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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64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職權及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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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2. 2.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3. 3.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64條讓法院在法人董事失能或利害衝突致組織有受損害之虞時,依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Q · 基金會董事全部擺爛、組織卡死,外人能介入嗎?

可以,能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救援

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當法人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含捐款人、債權人等)都能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跳過內部僵局。但臨時董事只能維持運轉、處理急迫事務,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也不能擅自接管或處分資產。

白話解讀

一個基金會、協會或公司,可以因為董事的緣故整個卡死:人聯絡不上、開會湊不齊,或董事自己跟法人有利益衝突卻還賴在位子上。組織等於癱瘓,卻沒有任何人有權力動它。這條就是那把備用鑰匙。它讓主管機關、檢察官,甚至任何利害關係人(捐款人、債權人、會員)都能聲請法院,跳過內部僵局,直接選一個臨時董事進來代行職權,把組織從停擺中救出來。重點在那句但書:臨時董事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他是來救火的,不是來接管的。你如果是捐了大錢給某個基金會、卻發現董事擺爛或中飽私囊的人,這條告訴你:你不是只能乾瞪眼。

法律定性

臨時董事係指法人董事陷於不能、怠於行使職權或自身利害衝突,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依聲請選任、代行董事職權之臨時性機關。其權限限於維持法人正常運作與處理急迫事務,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目的在以最小外部介入排除內部治理僵局。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只是捐款人,真的有資格聲請法院管基金會的事嗎?

有可能。本條的「利害關係人」不限於組織內部人。捐款人對基金會財產的妥善運用有利害關係,實務上常被認定具聲請資格。內行人提示:聲請時把你的捐款憑證和基金會擺爛的事證一起附上,同時證明你「有利害關係」加「法人有受損害之虞」兩件事,法院才會受理。

Q2臨時董事進來後可以把原本的董事開除嗎?

不行。臨時董事是「代行職權」,而且但書明定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他的任務是維持組織運轉、處理急迫事務,不是清算舊人馬或處分資產。原董事的去留要走民法第33條解職等其他程序。內行人提示:臨時董事的權限是止血不是動手術,期待他大改革會失望。

Q3聲請臨時董事要花錢嗎?臨時董事有報酬嗎?

聲請要繳非訟事件費用(金額不高)。臨時董事則依第3項,法院會視事務繁簡和法人財務狀況,徵詢主管機關等意見後酌定相當報酬,由法人負擔。內行人提示:如果法人財務已經很糟,報酬會被壓低甚至象徵性,法院會權衡,不讓報酬反而拖垮法人。

Q4臨時董事是什麼?

法人董事失能或利害衝突致組織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選任、代行董事職權的臨時性機關,僅能維持運轉不得做不利於法人的行為。

Q5臨時董事和臨時管理人差在哪?

臨時董事適用財團、社團法人(非訟事件法64),臨時管理人適用公司(公司法208-1),法源、聲請人與權限範圍都不同。

Q6什麼是利害關係人?

對法人事務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範圍比想像寬,捐款人、債權人、特定情況下的會員都可能被認定具聲請資格。

Q7臨時董事的權限到哪裡?

限於代行職權、維持運轉與處理急迫事務,但書明定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不能清算原董事或擅自處分資產。

Q8怎麼聲請選任臨時董事?

確認利害關係人身分 → 蒐集董事失能或利害衝突事證 → 向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遞狀聲請 → 配合法院徵詢意見。

Q9聲請要準備什麼證據?

董事怠於行使職權或利害衝突的具體事證,如會議紀錄、未回覆函文、關聯交易資料,加上自己的利害關係證明。

Q10聲請臨時董事要花多少錢?

繳非訟事件費用,金額不高,與一般民事訴訟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的方式不同。

Q11臨時董事的報酬誰付?

由法人負擔。法院視事務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酌定相當報酬。

Q12非訟事件法64 vs 公司法208-1哪個適用?

財團、社團法人董事卡死用非訟64臨時董事;公司董事會卡死用公司法208-1臨時管理人。搞錯法源聲請會被駁回。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non_litigation_64company_act_208_1
適用主體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等民法上法人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法源非訟事件法第64條(臨時董事)公司法第208條之1(臨時管理人)
聲請人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權限界線代行職權,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受法院裁定範圍限制

non_litigation_64

適用主體
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等民法上法人
法源
非訟事件法第64條(臨時董事)
聲請人
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
權限界線
代行職權,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company_act_208_1

適用主體
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法源
公司法第208條之1(臨時管理人)
聲請人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權限界線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受法院裁定範圍限制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一般社団法人及び一般財団法人に関する法律第75条(仮理事の選任)
韓國민법 제63조(임시이사의 선임)
德國BGB § 29(Notbestellung von Vorstandsmitgliedern durch das Amtsgericht)
法國Administrateur provisoire(司法委任臨時管理人,référé 程序與判例法)
美國Cal. Corp. Code § 308 / Del. Gen. Corp. Law § 226(provisional director / custodian for deadlock)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5

(0530515 制定)

民法第三十六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五十八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六十二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0580822 全文修正)

民法第三十六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五十八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六十二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0610829 全文修正)

依左列規定為聲請時,應附具證明資格及法定事由之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條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時。   二、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社員請求法院為召集總會之許可時。   三、民法第五十八條利害關係人聲請解散時。   四、民法第六十二條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者。   五、民法第六十三條利害關係人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時。   前項第三款法院宣告解散時,第五款法院命令財團變更其組織時,應囑託法人登記處為之登記。

(0721028 修正)

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左列規定為聲請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證明資格之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條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二、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三、民法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財團組織。   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   社團之社員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召集總會之許可時,應附具法定事由及證明資格之文件。   第一項第三款法院命令財團變更其組織時,應囑託法人登記處為之登記。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原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各該聲請事件,依民法修正條文規定,爰作文字上之調整,列為本條第一項。   二、本條第一項原第二款聲請事件,移列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上之修正。   三、本條第一項原第三款聲請事件,已移列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四、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解除法人董事監察人職務事件,僅主管機關得為聲請,別無其他聲請權人,爰就其聲請所應附具文件之規定,列為本條第二項。   五、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請求法院許可召集社員總會事件,僅社團之社員得為聲請,別無其他聲請權人,爰予單獨列為本條第三項。

(0940118 全文修正)

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之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爰參考日本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並將「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董事」,以符實際並杜疑慮。又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三、第二項刪除,移列於第六十五條。   四、增訂第二項。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附此敘明。   五、增訂第三項。實務上,法人之董事固多屬無給職,惟經法院選任得代行法人董事職權者,未必為法人內部成員或與法人有關,要求其義務付出,竭盡心力代行董事職權,恐強人所難,亦影響其接任意願,爰參考信託檢查人之例,增訂第三項。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報酬名詞
(0530515 制定)

民法第三十六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五十八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六十二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0580822 全文修正)

民法第三十六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五十八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六十二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0610829 全文修正)

依左列規定為聲請時,應附具證明資格及法定事由之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條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時。   二、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社員請求法院為召集總會之許可時。   三、民法第五十八條利害關係人聲請解散時。   四、民法第六十二條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者。   五、民法第六十三條利害關係人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時。   前項第三款法院宣告解散時,第五款法院命令財團變更其組織時,應囑託法人登記處為之登記。

(0721028 修正)

一、本條第一項原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各該聲請事件,依民法修正條文規定,爰作文字上之調整,列為本條第一項。   二、本條第一項原第二款聲請事件,移列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上之修正。   三、本條第一項原第三款聲請事件,已移列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四、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解除法人董事監察人職務事件,僅主管機關得為聲請,別無其他聲請權人,爰就其聲請所應附具文件之規定,列為本條第二項。   五、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請求法院許可召集社員總會事件,僅社團之社員得為聲請,別無其他聲請權人,爰予單獨列為本條第三項。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六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之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爰參考日本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並將「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董事」,以符實際並杜疑慮。又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三、第二項刪除,移列於第六十五條。   四、增訂第二項。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附此敘明。   五、增訂第三項。實務上,法人之董事固多屬無給職,惟經法院選任得代行法人董事職權者,未必為法人內部成員或與法人有關,要求其義務付出,竭盡心力代行董事職權,恐強人所難,亦影響其接任意願,爰參考信託檢查人之例,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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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非訟事件法第 64 條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非訟事件法第 6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非訟事件法第 6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