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64條讓法院在法人董事失能或利害衝突致組織有受損害之虞時,依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Q · 基金會董事全部擺爛、組織卡死,外人能介入嗎?
可以,能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救援
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當法人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含捐款人、債權人等)都能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跳過內部僵局。但臨時董事只能維持運轉、處理急迫事務,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也不能擅自接管或處分資產。
一個基金會、協會或公司,可以因為董事的緣故整個卡死:人聯絡不上、開會湊不齊,或董事自己跟法人有利益衝突卻還賴在位子上。組織等於癱瘓,卻沒有任何人有權力動它。這條就是那把備用鑰匙。它讓主管機關、檢察官,甚至任何利害關係人(捐款人、債權人、會員)都能聲請法院,跳過內部僵局,直接選一個臨時董事進來代行職權,把組織從停擺中救出來。重點在那句但書:臨時董事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他是來救火的,不是來接管的。你如果是捐了大錢給某個基金會、卻發現董事擺爛或中飽私囊的人,這條告訴你:你不是只能乾瞪眼。
臨時董事係指法人董事陷於不能、怠於行使職權或自身利害衝突,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依聲請選任、代行董事職權之臨時性機關。其權限限於維持法人正常運作與處理急迫事務,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目的在以最小外部介入排除內部治理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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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可能。本條的「利害關係人」不限於組織內部人。捐款人對基金會財產的妥善運用有利害關係,實務上常被認定具聲請資格。內行人提示:聲請時把你的捐款憑證和基金會擺爛的事證一起附上,同時證明你「有利害關係」加「法人有受損害之虞」兩件事,法院才會受理。
不行。臨時董事是「代行職權」,而且但書明定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他的任務是維持組織運轉、處理急迫事務,不是清算舊人馬或處分資產。原董事的去留要走民法第33條解職等其他程序。內行人提示:臨時董事的權限是止血不是動手術,期待他大改革會失望。
聲請要繳非訟事件費用(金額不高)。臨時董事則依第3項,法院會視事務繁簡和法人財務狀況,徵詢主管機關等意見後酌定相當報酬,由法人負擔。內行人提示:如果法人財務已經很糟,報酬會被壓低甚至象徵性,法院會權衡,不讓報酬反而拖垮法人。
法人董事失能或利害衝突致組織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選任、代行董事職權的臨時性機關,僅能維持運轉不得做不利於法人的行為。
臨時董事適用財團、社團法人(非訟事件法64),臨時管理人適用公司(公司法208-1),法源、聲請人與權限範圍都不同。
對法人事務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範圍比想像寬,捐款人、債權人、特定情況下的會員都可能被認定具聲請資格。
限於代行職權、維持運轉與處理急迫事務,但書明定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不能清算原董事或擅自處分資產。
確認利害關係人身分 → 蒐集董事失能或利害衝突事證 → 向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遞狀聲請 → 配合法院徵詢意見。
董事怠於行使職權或利害衝突的具體事證,如會議紀錄、未回覆函文、關聯交易資料,加上自己的利害關係證明。
繳非訟事件費用,金額不高,與一般民事訴訟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的方式不同。
由法人負擔。法院視事務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酌定相當報酬。
財團、社團法人董事卡死用非訟64臨時董事;公司董事會卡死用公司法208-1臨時管理人。搞錯法源聲請會被駁回。
| 比較面向 | non_litigation_64 | company_act_208_1 |
|---|---|---|
| 適用主體 | 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等民法上法人 | 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
| 法源 | 非訟事件法第64條(臨時董事) | 公司法第208條之1(臨時管理人) |
| 聲請人 | 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 |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
| 權限界線 | 代行職權,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受法院裁定範圍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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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三十六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五十八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六十二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民法第三十六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五十八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六十二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依左列規定為聲請時,應附具證明資格及法定事由之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條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時。 二、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社員請求法院為召集總會之許可時。 三、民法第五十八條利害關係人聲請解散時。 四、民法第六十二條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者。 五、民法第六十三條利害關係人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時。 前項第三款法院宣告解散時,第五款法院命令財團變更其組織時,應囑託法人登記處為之登記。
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左列規定為聲請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證明資格之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條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二、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三、民法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財團組織。 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 社團之社員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召集總會之許可時,應附具法定事由及證明資格之文件。 第一項第三款法院命令財團變更其組織時,應囑託法人登記處為之登記。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原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各該聲請事件,依民法修正條文規定,爰作文字上之調整,列為本條第一項。 二、本條第一項原第二款聲請事件,移列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上之修正。 三、本條第一項原第三款聲請事件,已移列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四、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解除法人董事監察人職務事件,僅主管機關得為聲請,別無其他聲請權人,爰就其聲請所應附具文件之規定,列為本條第二項。 五、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請求法院許可召集社員總會事件,僅社團之社員得為聲請,別無其他聲請權人,爰予單獨列為本條第三項。
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之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爰參考日本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並將「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董事」,以符實際並杜疑慮。又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三、第二項刪除,移列於第六十五條。 四、增訂第二項。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附此敘明。 五、增訂第三項。實務上,法人之董事固多屬無給職,惟經法院選任得代行法人董事職權者,未必為法人內部成員或與法人有關,要求其義務付出,竭盡心力代行董事職權,恐強人所難,亦影響其接任意願,爰參考信託檢查人之例,增訂第三項。
民法第三十六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五十八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六十二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民法第三十六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五十八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六十二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依左列規定為聲請時,應附具證明資格及法定事由之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條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時。 二、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社員請求法院為召集總會之許可時。 三、民法第五十八條利害關係人聲請解散時。 四、民法第六十二條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者。 五、民法第六十三條利害關係人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時。 前項第三款法院宣告解散時,第五款法院命令財團變更其組織時,應囑託法人登記處為之登記。
一、本條第一項原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各該聲請事件,依民法修正條文規定,爰作文字上之調整,列為本條第一項。 二、本條第一項原第二款聲請事件,移列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上之修正。 三、本條第一項原第三款聲請事件,已移列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四、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解除法人董事監察人職務事件,僅主管機關得為聲請,別無其他聲請權人,爰就其聲請所應附具文件之規定,列為本條第二項。 五、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請求法院許可召集社員總會事件,僅社團之社員得為聲請,別無其他聲請權人,爰予單獨列為本條第三項。
一、原條文第六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之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爰參考日本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並將「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董事」,以符實際並杜疑慮。又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三、第二項刪除,移列於第六十五條。 四、增訂第二項。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附此敘明。 五、增訂第三項。實務上,法人之董事固多屬無給職,惟經法院選任得代行法人董事職權者,未必為法人內部成員或與法人有關,要求其義務付出,竭盡心力代行董事職權,恐強人所難,亦影響其接任意願,爰參考信託檢查人之例,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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