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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60019313 號
要旨
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後,未選任新董事長,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無董事亦無經理人時,應優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 183 條第 1 項為公司監督之特別規定,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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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非訟事件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同法第 18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者為有關法人監督及維護之一般規定,後者則係配合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規定而增訂,為公司監督之特別規定。財政部所詢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後,未選任新董事長,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無董事亦無經理人時,依前開說明,應優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 183 條第 1 項規定,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