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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0562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9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財團法人法第 47 條第 2 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為非訟事件法第 64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主旨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來函所詢財團法人法第 47 條第 2 項與非訟事件法第64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9 年 3 月 5 日台立妃字第 C109030502號函。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 1 人不能,應選任 1 名,2 人不能則選任 2 名,依序類推(非訟事件法第 64 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7 條第 2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法第 47 條第 2 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 64 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 64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法第 47 條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個案如何適用上開規定,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及法院裁定事項,如有爭議時,仍應以法院判斷為準。

正本

立法院陳○○國會辦公室

副本

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90350562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2 日發布,要旨:財團法人法第 47 條第 2 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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