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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一字第 097000527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7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修正「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部分條文規定及附件「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部分內容

主旨

修正「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部分要點及第五點附件「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部分案號字別及說明,並自即日起生效,請 查照。

說明

一、配合非訟事件及調解事件之業務需求,並使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或處分之聲明異議事件字別與一般「聲」字字別相區隔,爰修正旨揭要點部分條文及新增部分案號字別及其說明。

二、檢送旨揭實施要點修正條文及對照表;旨揭對照表修正案號字別及說明各乙份。

正本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院長室、本院副院長室、本院秘書長室、本院副秘書長室、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資訊管理處、本院政風處、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會計處、本院統計處、本院人事處、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本院參事室、本院秘書處、本院公共關係室(均含附件)

附件

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部分修正條文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6 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0970005274 號函修正二三 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民刑事案件及非訟事件之分案,應按案件種類以抽籤方式為之。但下列各類案件,得不經抽籤按收案順序分案:(一)民事及非訟事件中之調解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除權判決事件、宣告死亡事件、聲請或聲明事件、協助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出版事件、拍賣事件、公證事件、監護事件、繼承事件、公司事件、海商事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水利會費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商務仲裁事件、鄉鎮市調解書審核事件及其「更」字案件。

(二)刑事案件中之提審、冤獄賠償、聲請或聲明案件、聲請減刑、協助案件、鄉鎮市調解書審核案件字案件,及其「更」字案件。但「附民」字案件應分與受理刑事案件之法官辦理;追加起訴案件應分與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

(三)少年案件除少年訴訟案件、少年二審上訴案件以外之案件。但「少附民」字案件,應分與受理少年刑事案件之法官辦理;「少護」「虞護」「兒護」字案件,應分與原受理同案「少調」「虞調」「兒調」字案件之法官辦理;「觀少速」、「觀兒速」字案件,應分與原受理同案「觀刑調」、「觀少調」、「觀虞調」、「觀兒調」字案件之少年調查官辦理。

(四)感訓案件中之「感聲」字案件。

(五)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之「秩易」、「秩易抗」字案件。

(六)經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或應由原承辦法官辦理之案件。

六十 財產管理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就失蹤人之財產選任管理人之裁定者。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改任財產管理人之裁定後該財產管理人移交完竣者。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為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後並命其另為選定者。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經為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後並命其另為選定者。

六一 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三十六條,經為解散法人之裁定者。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三十八條,經為選任清算人之裁定者。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三十九條,經為解除清算人任務之裁定者。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經為許可召集總會之裁定者。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五十八條,經為解散社團之裁定者。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六十二條,經為必要處分之裁定者。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六十三條,經為變更組織之裁定者。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經為選任臨時董事之裁定並為囑託法人登記處登記者。

六二 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一)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七條、民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二項,經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之裁定者。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八條、民法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經許繼續或命必要處置之裁定者。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條,經為共有物證書指定保存人之裁定者。(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經為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指定共有物證書保存人之裁定者。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經為拍賣抵押物、質物、留置物、及其他依法律所定擔保物之裁定者。

六三 監護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但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係於婚姻事件為附帶請求者,於該婚姻事件全部為終局裁判時一併報結之: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經為酌定、改定或變更裁定者。(二)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夫妻雙方就系爭事件全部達成協議並記明筆錄者。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經為將事件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之裁定者。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經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之行使酌定裁定者。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經為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裁定者。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經為選定監護人之裁定者。

六四 繼承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限定繼承之陳報者。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所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陳報,所定繼承開始及選定管理人之陳報,並經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或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者。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為選定或改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者。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經為選定遺產清理人之裁定者。(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經為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裁定者。

六四之一 親屬會議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經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裁定者。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經為指定遺產親屬會議會員之裁定者。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經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裁定者。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為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事件,經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裁定者。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經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裁定者。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繼承事件,經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裁定者。

六五 公司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經為公司解散或核准退股之裁定者。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經為選派公司檢查人,或為命令或准其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之裁定後,並經檢查終結者。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司法第八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經為解任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者。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司法第八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經為選派公司清算人之裁定後並清算終結者。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經為指定保存人、核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認可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之裁定者。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經為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裁定後,經為認可債權人會議之協定,或其債權人會議之協定不可能或實行上不可能,而依破產法為破產之宣告者。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經為准許公司重整之裁定後,經依公司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為重整完成之裁定者,或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為終止重整之裁定者。

六六 (刪除)六七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經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報結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院台廳民一字第 097000527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發布,要旨:修正「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部分條文規定及附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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