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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第二章 民事非訟事件

§ 59–8124

第一節 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
61其他監督及維護之聲請
  1. 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下列規定為聲請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條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二、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三、民法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財團組織。
  2. 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
  3. 社團之社員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召集總會之許可時,應附具法定事由及資格證明之文件。
64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職權及報酬
  1. 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2.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3.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第二節 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
第三節 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
73擔保債權發生爭執之拍賣
  1. 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
  2. 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四節 信託事件
75財產信託之管轄法院
  1. 信託法第十六條所定聲請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事件、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聲請信託事務之處理事件、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聲請許可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事件、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受託人聲請許可辭任事件、第二項所定聲請解任受託人事件、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任信託監察人事件、第五十六條所定信託監察人聲請酌給報酬事件、第五十七條所定聲請許可信託監察人辭任事件、第五十八條所定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第五十九條所定聲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事件及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聲請檢查信託事務、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件,均由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2. 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或為必要之處分事件,由原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3. 前二項之受託人或原受託人有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4. 信託法第四十六條所定聲請選任受託人事件,由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76信託事務之監督、處理及裁定
  1. 信託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信託事務之監督,由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為之。
  2. 法院對於信託事務之監督認為必要時,得命提出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並得就信託事務之處理,訊問受託人或其他關係人
  3.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81檢查人之報酬
法院得就信託財產酌給檢查人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受託人意見後酌定之,必要時,並得徵詢受益人、信託監察人之意見。
非訟事件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