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或變造得提確認之訴,證明起訴後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Q · 收到本票裁定但根本不是我簽的,能擋下執行嗎?
能,20日內提確認之訴可聲請停止執行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一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或變造,得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原裁定法院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依第二項,證明已起訴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若只是主張債權不存在(如錢已還清)而非偽造變造,則須依第三項聲請並提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才可能停止執行。
收到一張本票裁定,知道帳戶隨時可能被查封,很多人第一反應是癱在原地。但這條法律是你在這個絕境裡最重要的反擊條款。它告訴你:如果你認為這張本票是偽造或變造的(根本不是你簽的、或被人動了手腳),你可以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核發裁定的那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更關鍵的是第二項:只要你證明已經提了這個訴訟,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你的財產暫時保住了。對方想繼續執行,得自己提供擔保。而如果你不是主張偽造變造、只是說債權不存在(例如錢早還了),雖然不適用前面的自動停止,但你仍可依第三項聲請,提供相當且確實的擔保後停止執行。這是一條分秒必爭、層層遞進的自救路線。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的核心救濟規範,建立兩條停止執行路線: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或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確認之訴並證明起訴,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主張債權不存在但不合於偽造變造要件者,須提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始得停止,並以擔保機制讓執票人與發票人雙方調節執行的進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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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日內向核發裁定的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主張本票偽造,並把起訴證明交給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依第二項法院應停止。時間是命脈,第20天前提出原則上自動停止;超過20天就要改走第三項,得先提供擔保。同時對偽造者提刑事告訴,雙線施壓最有效。
可提確認之訴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但這不屬於偽造變造,不適用自動停止。你要走第三項,向法院聲請並提供相當且確實的擔保,法院才可能准許停止執行。所以還錢時一定要留下清楚的還款證據,否則連舉證債權不存在都困難。
主張偽造變造並證明已起訴時,執行法院應停止。但執票人可依第二項但書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請求繼續執行;反過來發票人也可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所謂停止常是擔保攻防拉鋸,要持續關注對方有沒有聲請續行,及時應對。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的核心救濟條款,讓被冒名或被變造的發票人能提確認之訴並停止執行。
偽造變造走第1、2項可20日內提訴自動停止;債權不存在走第3項,須先提供相當且確實擔保才停止。
執票人聲請、法院不經實質審查即准許就本票強制執行的非訟裁定,無實質確定力。
本票裁定是非訟程序沒審查真偽債權,無既判力;確定判決經實質審理有既判力,效力完全不同。
確認送達日倒數20日→向原裁定法院對執票人起訴→遞交起訴證明給執行法院依第2項停止執行。
依第3項須提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金額由法院依執行標的與債權額裁量,通常以執行金額為基準。
裁判費依確認的本票金額計算(約1.1%),走第3項另須墊付擔保金,律師費視案件複雜度另計。
聲請筆跡或印文鑑定、提出印鑑流出證據、調閱交付過程,主張變造則比對原始票面與現狀差異。
抗告(非訟事件法42)只爭程序合法性,本票真偽債權實體爭執要靠195條確認之訴,兩者目的不同。
| 比較面向 | option_a_label | option_a | option_b_label | option_b |
|---|---|---|---|---|
| 主張理由 | 第1項:偽造、變造 | 本票根本不是發票人簽的,或金額、文義被動過手腳 | 第3項:債權不存在 | 本票形式真正,但債權已消滅(如已清償)或自始不存在 |
| 時效 | 第1項:偽造、變造 | 裁定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 | 第3項:債權不存在 | 不受20日限制,但停止執行門檻較高 |
| 停止執行條件 | 第1項:偽造、變造 | 證明已起訴,執行法院原則上應停止執行 | 第3項:債權不存在 | 須聲請並提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法院始得許停止 |
| 成本與難度 | 第1項:偽造、變造 | 免先掏擔保金,是最有利路線,但時效一過即失 | 第3項:債權不存在 | 須先備妥擔保金,現金壓力大、難度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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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百零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逾第一項所定二十日期間起訴者,僅生不得適用本條第二項之效果,與逾訴訟法上所定不變期間將發生失權效果情形有間,爰刪除第一項中「之不變期間」等字。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略作文字修正,以期妥適。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原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
一、原條文第一百零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逾第一項所定二十日期間起訴者,僅生不得適用本條第二項之效果,與逾訴訟法上所定不變期間將發生失權效果情形有間,爰刪除第一項中「之不變期間」等字。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略作文字修正,以期妥適。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原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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