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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第一節 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

§ 59–657

61其他監督及維護之聲請
  1. 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下列規定為聲請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條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二、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三、民法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財團組織。
  2. 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
  3. 社團之社員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召集總會之許可時,應附具法定事由及資格證明之文件。
64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職權及報酬
  1. 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2.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3.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非訟事件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