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39 條:關係人得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則由原裁定法院核發,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核發。
Q · 裁定確定證明書要去哪個法院聲請?
原則向原裁定法院,卷在上級審則找上級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 39 條,關係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則由最初為裁定之法院核發;但若卷宗因抗告等原因已送上級法院,則改由上級法院核發。這張證明書用來對外證明裁定已確定、不可再被推翻,是聲請強制執行或辦理某些登記時常被要求附上的文件,少了它,後續程序往往會被退件。聲請前先確認卷宗在哪一審,才能一次到位。
你以為裁定確定了、塵埃落定就沒事了,但你接下來想拿這個結果去做點什麼的時候,往往會被一句話卡住:請附上裁定確定證明書。這張證明書是用來對外證明「這個裁定已經確定、不能再被推翻」的官方文件。要去聲請強制執行、要辦理某些登記,常常都得先有它。本條告訴你怎麼拿到:關係人可以向法院聲請付與,原則由最初做出裁定的法院核發;但如果卷宗因為抗告等原因正放在上級法院,就改由上級法院核發。知道去哪一個法院聲請,能省下你白跑一趟、被退件的時間。
非訟事件法第 39 條為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核發規定,指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核發證明裁定業已確定之官方文件,原則由最初為裁定之法院付與;卷宗在上級法院時,則由上級法院付與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它是法院核發、用來證明某裁定已經確定(不能再被推翻)的官方文件。依本條,關係人可以聲請法院付與。實務上聲請強制執行、辦理部分登記時常要求附上它,少了往往會被退件。內行人提示:裁定確定後不妨先聲請一份備著,免得真正要用時才發現缺件、耽誤時程。
原則由最初做出裁定的法院核發。但依本條但書,如果卷宗因為抗告等原因正在上級法院,就改由上級法院核發。內行人提示:聲請前先確認案件有沒有被抗告、卷現在在哪一審,向有卷的法院聲請才不會白跑一趟被退。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alt_article_1 | alt_article_2 |
|---|---|---|---|
| 法律依據 | 非訟事件法第 39 條(裁定確定證明書) | 民事訴訟法第 399 條(判決確定證明書) | 非訟事件法第 36 條(裁定為執行名義) |
| 證明對象 | 非訟裁定已確定 | 民事判決已確定 | 裁定本身得為執行名義 |
| 核發機關 | 原裁定法院,卷在上級審則上級法院 | 原審法院(卷在上級審時由上級法院) | 不涉核發,為執行依據規定 |
| 主要用途 | 聲請強制執行、辦理登記之確定佐證 | 判決後強制執行、登記之確定佐證 | 作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之名義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登載公報或該地之新聞紙,並於登記處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裁定確定證明書,由最初為裁定之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非訟事件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並非每一關係人皆屬需要,原條文第一項法院書記官應依職權自動付與確定證明書之規定,徒增實務困擾,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修正,以符實際。 三、非訟事件裁定確定證明書實際上雖由法院書記官所付與,惟將來或有部分事件,會依第四條所定事務分配辦法,歸由簡易庭受理,爰修正第二項,以增強適用彈性。
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登載公報或該地之新聞紙,並於登記處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
一、原條文第二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非訟事件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並非每一關係人皆屬需要,原條文第一項法院書記官應依職權自動付與確定證明書之規定,徒增實務困擾,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修正,以符實際。 三、非訟事件裁定確定證明書實際上雖由法院書記官所付與,惟將來或有部分事件,會依第四條所定事務分配辦法,歸由簡易庭受理,爰修正第二項,以增強適用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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