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38 條規定裁定應送達受裁定人,送達日即抗告期間起算點;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
Q · 裁定影響到我,但法院沒寄給我,我能拿到內容嗎?
能,依第2項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
依非訟事件法第 38 條第 2 項,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不以受送達當事人為限。只要能說明權利因該裁定受侵害,即可主動取得裁定內容,作為是否抗告的判斷前提。受裁定人則自合法送達之日起算抗告期間。
一張裁定做好了,從什麼時候開始對你產生壓力、你的抗告時鐘從哪一刻開始倒數?關鍵就在「送達」。本條規定裁定必須送達給受裁定的人,必要時也送達給法院已知的利害關係人。送達不只是通知禮貌,它是抗告期間的起算點:你收到的那一天,倒數計時就開始。更重要的是第2項給了一個常被忽略的權利:如果你的權利因為某個裁定受到侵害,但你不是直接的受裁定人、沒收到送達,你可以主動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這意味著你不必被動等別人通知,當你嗅到某個裁定可能波及你時,你有權主動把它的內容拿到手。
非訟事件法第 38 條為裁定送達之程序規範: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賦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之權利。送達日構成抗告不變期間之起算點。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依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2項,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你不必是受送達的當事人,只要能說明自己的權利因該裁定受侵害,就能主動取得裁定內容。內行人提示:拿到裁定書是判斷要不要救濟的前提,發現自己被波及就盡早聲請。
原則從裁定合法送達於你的那一天起算。本條規定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這個送達日就是抗告期間的起算點。內行人提示:抗告是10日不變期間,收到當天就記下日期、算清最後一天,是不錯過救濟的基本功(實際期間請以現行法為準)。
規範裁定送達對象與權利受侵害者聲請付與裁定書的權利,送達日為抗告期間起算點。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交付裁定書內容,不以受送達當事人為限。
與裁定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但非直接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且為法院已知者才送達。
送達日是抗告不變期間的起算點,記錯日期可能在不知不覺中喪失救濟。
依第2項向作成裁定之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聲請付與裁定書,說明權利受侵害事由。
從送達日起算抗告不變期間,倒推準備時間,逾期裁定確定難以挽回。
釋明自己權利如何因該裁定受侵害,以書狀或言詞向原法院提出。
送達瑕疵可能影響抗告期間起算,可作為程序救濟主張的基礎。
受裁定人應強制送達,利害關係人僅必要時且為已知者才送達。
前者是先取得內容的資訊權,後者是實體救濟;通常先拿到裁定書再決定抗告。
| 對象 | 是否必送達 | 抗告期間起算 |
|---|---|---|
| 受裁定之人 | 應送達(強制) | 自送達日起算 |
|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必要時得送達 | 視是否受送達而定 |
| 權利受侵害但非受送達者 | 不送達,但得聲請付與裁定書 | 取得裁定書後另行評估 |
法人之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登記,由現任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證明文件。
法人之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登記,由現任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證明文件。
登記處於法人登記之聲請,查有違反民法總則及本法者,應令其補正,始行登記。
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新增,第二項自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移列。 二、非訟事件之裁定,常涉及多數人之利益,裁定應送達於何人,原法無明文,爰參照德國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所定「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係指聲請人、相對人及裁定內容所指定之人,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中受指定之人;又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如已知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存在,認有必要時,自應將裁定向渠等送達,爰並增設後段規定,以維其權益。 三、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惟法院未必知悉何人權利會受侵害,或向其送達裁定,為維護其權益及便利抗告期間之計算,自宜許其得聲請付與裁定正本,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移列本條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以利適用。
法人之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登記,由現任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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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處於法人登記之聲請,查有違反民法總則及本法者,應令其補正,始行登記。
一、第一項新增,第二項自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移列。 二、非訟事件之裁定,常涉及多數人之利益,裁定應送達於何人,原法無明文,爰參照德國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所定「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係指聲請人、相對人及裁定內容所指定之人,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中受指定之人;又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如已知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存在,認有必要時,自應將裁定向渠等送達,爰並增設後段規定,以維其權益。 三、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惟法院未必知悉何人權利會受侵害,或向其送達裁定,為維護其權益及便利抗告期間之計算,自宜許其得聲請付與裁定正本,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移列本條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以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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