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裁定應作裁定書由法官簽名,得於聲請書或筆錄記載裁定代原本,正本節本由書記官簽名蓋印。
Q · 裁定沒有另做一份蓋大印的裁定書,有效嗎?
有效。法官在聲請書或筆錄簽名即可代原本
依非訟事件法第 37 條,裁定原則上應作成裁定書並由法官簽名;但但書允許法官直接於聲請書或筆錄上記載裁定並簽名,用以代替正式裁定書原本,效力完全相同。至於當事人拿到的正本及節本,則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判斷裁定效力要看「原本是否有法官簽名」,而非看手上的正本。
一張裁定要怎樣才算「真的」?答案藏在這條看似枯燥的形式規定裡,而它比你想的重要。本條要求裁定原則上要作成正式的裁定書,並由法官親自簽名,這個簽名是裁定具有效力的核心標記。但法律也務實地開了一個簡便門:法官可以直接在聲請書或筆錄上記載裁定並簽名,用這個取代正式的裁定書原本,加快非訟事件的處理。至於你拿到手的正本或節本,則是由書記官簽名並蓋上法院印信。看懂這套結構,你就能在收到一份文件時判斷:這到底是一份有效力的裁定,還是一份程序上有瑕疵、可以被你拿來攻擊的東西。
非訟事件法第 37 條為裁定的形式要件規範:裁定原則上應作成裁定書並由法官簽名(原本),但得以法官在聲請書或筆錄上記載並簽名的簡便方式代替原本;對外送達的正本及節本則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法官簽名是裁定效力的核心標記,書記官簽名蓋印則是正本節本的正常製作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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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非訟事件法第37條但書明文規定,得於聲請書或筆錄上記載裁定,由法官簽名以代原本。這是非訟事件為求簡便允許的合法形式,效力和另作一份裁定書完全相同,該抗告就要在期間內抗告。
不是。依第37條第2項,裁定的正本及節本本來就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要法官簽名的是留在卷裡的原本。要確認裁定是否由法官做成,可聲請閱卷核對卷內原本的法官署名,而不是看正本就斷定無效。
原本是法官簽名、留在卷宗裡的本尊,是裁定效力的核心;正本是書記官簽名蓋印、發給當事人的副本。搞清楚這個區別,才知道哪一份的簽名瑕疵真的會影響裁定效力。
規範裁定的形式要件:原本作裁定書由法官簽名,得於聲請書或筆錄記載代原本,正本節本由書記官簽名蓋法院印信。
法官直接在聲請書或筆錄上記載裁定並簽名,用以替代正式裁定書原本的簡便方式,效力相同。
裁定可用聲請書、筆錄記載代原本較簡便;判決製作要件較嚴格,兩者形式寬嚴不同。
先看有無法官署名或法官於聲請書、筆錄的簽名,再確認正本有無書記官簽名與法院印信。
聲請閱卷核對卷內原本的法官署名,比只看手上正本更可靠。
於抗告期間(原則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一併主張原本欠缺法官簽名等核心要件瑕疵。
聲請閱卷或聲請抄錄、攝影須依規定預納費用,金額與時程依各法院作業規定,金額不高。
正本由書記官簽名蓋印是正常分工、非瑕疵;原本欠缺法官簽名才是核心要件瑕疵。
一樣。但書明定法官於聲請書或筆錄記載並簽名得代原本,效力與正式裁定書相同。
| 項目 | 誰簽名 | 用途 | 瑕疵影響 |
|---|---|---|---|
| 原本 | 法官 | 效力核心、留存卷宗 | 欠法官簽名屬核心要件瑕疵 |
| 正本 | 書記官(蓋法院印信) | 送達當事人 | 書記官簽名蓋印為正常,非瑕疵 |
| 節本 | 書記官(蓋法院印信) | 摘錄送達 | 同正本,書記官簽名蓋印為正常 |
| 代原本(聲請書/筆錄記載) | 法官 | 簡便方式代正式裁定書 | 但書明定有效,非偷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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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證明清算人資格及證明解散事由之文件。 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人因法院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法院囑託為之登記。
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證明清算人資格及證明解散事由之文件。 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人因法院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法院囑託為之登記。
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裁定應作成裁定書,由法官簽名。但得於聲請書或筆錄上記載裁定,由法官簽名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節本,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第一項之「推事」修正為「法官」。 三、第二項未修正。
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證明清算人資格及證明解散事由之文件。 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人因法院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法院囑託為之登記。
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證明清算人資格及證明解散事由之文件。 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人因法院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法院囑託為之登記。
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一、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第一項之「推事」修正為「法官」。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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