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家事事件法第 116 條規定,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定期間,所稱「共同生活」規範意旨及證明文件之說明
主旨
有關家事事件法第 116 條所定「共同生活」之規範意旨及證明文件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8 月 11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60131672 號函。 二、有關家事事件法第 116 條規範意旨,附錄該條立法理由供參:「法院在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前,讓收養者與被收養之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段時間,有利於法院為認可收養與否決定時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已定有明文,因收養制度攸關親屬及身分關係,自應明定其程序。又前開准許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人實際由收養人而非其本生父母或監護人保護教養,爰訂定本條規定。」 三、關於法院准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一節,家事事件法及兒少福權法未規定應以裁定行之,且法院之裁定得以記載於聲請書或筆錄上方式為之(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7 條參照)。又實務運作上,被收養人如有依兒少福權法第 15 條第 2項規定或於近親、繼親收養案件,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者,法院亦可能未再特別准許其等先行共同生活。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如遇具體個案,本院尊重法院審判權之獨立行使,併予敘明。
正本
勞動部
副本
本院資訊處(置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