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19172 號
要旨
緊急保護令應傳真或傳送至發生地警察機關,而包括緊急、暫時及通常等各種保護令均應於核發後 24 小時,發送裁定正本予當事人、被害人、發生地警察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另保護令之變更,亦應比照辦理
主旨
為保護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關係人之人身安全,各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時,應依規定製作正本並發送當事人、被害人及相關機關,請 查照並督促所屬確實辦理。
說明
一、邇來據民眾及民間團體反應,有緊急保護令未蓋法院印信或未依規定發送之情形,致當事人對保護令之真偽有所質疑,或不知法院已核發,影響對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保障。
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7 條第 2 項規定,保護令之正本應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另依同法第 16 條第 4 項、第 18 條第 1 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3 點、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55 點、第 202 點第 5 款等規定,除緊急保護令應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外,各種保護令(包括緊急、暫時、通常)均應於核發後 24 小時,將裁定正本發送當事人、被害人、發生地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護令之撤銷、變更、延長、抗告裁定,以及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核發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者,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或法院駁回時,亦同。爰請督促所屬確實辦理。
三、隨函檢送「法院受理緊急保護令聲請作業流程」、「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聲請作業流程」及「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聲請作業流程」供參。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刑事廳、本院資訊管理處(請張貼於本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