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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9)院台廳一字第 04135 號
要旨
關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之登記,宣告破產事件之許可復權或撤銷復權之裁定,是否應送登司法院公報釋疑
全文內容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公告之。前項公告應登載公報或該地之新聞紙,並於登記處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條 (登記之公告) 規定,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公告之。其經更正、撤銷或註銷確定者,亦同。前項公告,應登載公報或當地新聞紙,並於登記處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故關於法人登記事件之設立、變更、解散、註銷、更正、撤銷等登記,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之設立、廢止、註銷、更正、撤銷等登記,均應將登記公告登載於公報或當地新聞紙。如未登載於公報或當地新聞紙者,可彙送本院秘書處第三科刊登司法院公報,以踐行上述法定程序。二 宣告破產事件之許可復權或撤銷復權之裁定,在破產法既無應登載於公報之規定,自不以刊登司法院公報為其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