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58 條:司法事務官兼辦提存或登記事務時以主任名義行之,其處分與主任本人所為具同一效力。
Q · 提存是司法事務官辦的,效力跟主任辦的一樣嗎?
一樣,效力與主任本人所為相同
依非訟事件法第 58 條,司法事務官兼辦提存或登記事務時,係以提存所主任或登記處主任名義行之,其所為處分與該主任本人所為具同一效力。因此完成的清償提存或夫妻財產制登記,不會因實際承辦人是司法事務官而效力縮水,仍為正式且完整之官方處分,可據以主張清償或對抗第三人。
清償提存、把租金或欠款提存到法院,或是辦法人登記、登記夫妻財產制契約,這些你以為要找「法院」的事,背後實際經手的常是司法事務官。這條處理的是一個身分問題:當司法事務官兼辦提存所或登記處的業務時,他適用各該領域的法令(提存法、登記相關規定),而且要用「提存所主任」或「登記處主任」的名義來做。更關鍵的是第2項:他用這個身分所做的處分,效力跟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本人做的完全相同。對你的意義是:你拿到的提存書或登記結果,不會因為實際是司法事務官辦的就打折,它就是正式、有完整效力的官方處分。
非訟事件法第 58 條為組織與名義規定,指司法事務官兼辦提存所或登記處業務時,應適用各該領域法令,並以提存所主任或登記處主任名義為之,其所為處分與該主任本人所為具同一法律效力。
算數。依第58條,司法事務官兼辦提存事務時以提存所主任名義行之,其處分與主任本人所為同一效力。你完成清償提存,對債權人的清償責任即依提存法消滅。重點是保留好提存書與提存通知,這才是日後證明已清償的關鍵,承辦人是不是主任本人不影響效力。
因為夫妻財產制契約須經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這類登記由法院登記處辦理,實務上常由兼辦的司法事務官以登記處主任名義行之,效力與主任本人相同。登記的意義在「對抗第三人」,沒登記,夫妻間約定的財產制對債權人等外人可能不生效力,別只簽契約而漏了登記這一步。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alt_article_1 | alt_article_2 |
|---|---|---|---|
| 規範核心 | 司法事務官以主任名義所為處分之效力(第 58 條) | 司法事務官處分效力同於法院(第 54 條) | 對提存、登記處分不服之異議救濟(第 56 條) |
| 解決問題 | 兼辦身分與名義之效力認定 | 處分對外是否等同法院之效力 | 當事人不服處分時如何救濟 |
法院得以裁定命管理人就財產之管理及返還供相當之擔保,並得以裁定增減、變更或免除之。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得以裁定命管理人就財產之管理及返還供相當之擔保,並得以裁定增減、變更或免除之。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無人承認之繼承財產管理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司法事務官兼辦提存或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務,適用各該法令之規定,並應以提存所主任或登記處主任名義行之。 司法事務官兼辦前項事務所為處分,與提存所主任或登記處主任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地方法院院長得視業務需要,指派司法事務官兼辦提存或登記事務,因提存及登記事務均屬地方法院管轄之非訟事務,爰於本條規定其處理各該事務應適用之規定、使用名義及處分之效力,以杜爭議。
法院得以裁定命管理人就財產之管理及返還供相當之擔保,並得以裁定增減、變更或免除之。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得以裁定命管理人就財產之管理及返還供相當之擔保,並得以裁定增減、變更或免除之。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無人承認之繼承財產管理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地方法院院長得視業務需要,指派司法事務官兼辦提存或登記事務,因提存及登記事務均屬地方法院管轄之非訟事務,爰於本條規定其處理各該事務應適用之規定、使用名義及處分之效力,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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