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請求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事件、第三十六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五十八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六十二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59 條規定,解除董事職務、宣告解散、清算、許可召集總會、必要處分等法人非訟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Q · 想告協會或基金會的董事,要去哪間法院聲請?
法人主事務所登記地的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 59 條,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宣告解散、清算、許可召集總會、必要處分、變更組織等法人非訟事件,一律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關鍵在「主事務所」四個字:不看你住哪、不看分會在哪、不看糾紛發生地,只看法人登記的總部所在地。遞狀前務必先調登記資料確認主事務所地址,避免誤向分事務所或自己住所地法院遞狀。
你跟一個協會、基金會或公司鬧翻了,想透過法院解決,第一個問題不是「我有沒有理」,而是「我該去哪間法院」。很多人直覺去自己住家附近的法院遞狀,結果被以「無管轄權」打回票,白白浪費好幾週。這條法律幫你把這件事一次釘死:所有跟法人有關的非訟事件,無論是聲請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宣告解散、清算、許可召集總會、聲請必要處分還是變更組織,全部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重點在「主事務所」這四個字:不是你住哪、不是分會在哪、不是事情發生在哪,而是這個法人登記的總部在哪。搞懂這點,你連第一步都不會走錯。
非訟事件法第 59 條為法人非訟事件的集中管轄規範,將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宣告解散、法人清算、許可召集總會、聲請必要處分及變更組織等事件,統一歸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以法人主體登記地為唯一連結點,確保同一法人各類事件由同一法院統一處理。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行。非訟事件法第 59 條把這類法人事件的管轄鎖定在「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的法院,跟你住哪無關。協會主事務所登記在台北,就只能向台北的法院聲請。遞狀前一定先調登記資料確認主事務所地址,因為有些組織實際辦公地跟登記地不同,法院認的是登記的那個。
本條寫的是「主事務所」,不是任何一個事務所。一個法人就算開了五個分事務所,管轄也只看登記的那一個主事務所所在地。分事務所所在地的法院對這些事件沒有管轄權,遞過去只會被駁回或移送,反而拖慢時程,尤其在民法第 62 條必要處分這種講求速度的案件上,遞錯地方的代價特別高。
規定法人相關非訟事件由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的條文,是所有法人非訟聲請案的管轄入口。
法人向主管機關登記的主要事務所,相對於分事務所;本條管轄只認這一個登記地點。
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宣告解散、清算、許可召集總會、聲請必要處分、變更組織等法人非訟事件。
非訟事件以法人主體所在地為連結點,民事訴訟常用被告住所或行為地,兩種直覺不同。
先向法人登記主管機關調主事務所登記地址,再對照該地址的地方法院。
向內政部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法人登記系統調登記資料,認登記地不認實際辦公地。
確認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備齊聲請狀與要件證據→遞狀,急迫時併聲請保全。
可聲請移送管轄至正確法院,但會耗時數週,急迫案件損失較大,宜事前查清。
只有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遞狀會被駁回或移送。
59 條管的是解任、解散、清算等監督事件,82 條管法人登記事件,兩者管轄連結點相近但事件類型不同。
| 連結點 | 本條是否採用 | 說明 |
|---|---|---|
| 主事務所所在地 | 是(唯一管轄) | 法人登記的總部所在地,第 59 條唯一認可的管轄連結點 |
| 分事務所所在地 | 否 | 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對本條事件無管轄權,遞狀會被駁回或移送 |
| 聲請人住所地 | 否 | 與聲請人住所無關,不可在自己住家附近法院聲請 |
| 糾紛行為發生地 | 否 | 非訟事件不採行為地管轄,與民事侵權直覺不同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法院按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及其他情形,得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管理人相當報酬。
法院按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及其他情形,得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管理人相當報酬。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其另選: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請求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事件、第三十六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五十八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六十二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標點符號略作修正,並於末句「法院」前增「之」字,俾與有關管轄規定之用語一致。
法院按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及其他情形,得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管理人相當報酬。
法院按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及其他情形,得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管理人相當報酬。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其另選: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一、原條文第六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標點符號略作修正,並於末句「法院」前增「之」字,俾與有關管轄規定之用語一致。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