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42 條規定法人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檢查及處分;董事應於解散後 15 日內報告法院,逾期依第 43 條罰鍰。
Q · 法人解散後,董事還要做什麼?
15 日內報告法院,逾期會被罰鍰
依民法第 42 條第三項,法人若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董事必須於解散後 15 日內報告法院。這是董事個人的法律義務,不是法人的義務。逾期不報告,依第 43 條可處 5,000 元以下罰鍰。若是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則由主管機關同時通知法院,董事不必另行報告。
法人一旦進入清算,控制權就不完全在清算人手上了。法院變成了這場收尾工程的監工。第一項給了法院兩把鑰匙:隨時檢查帳冊文件,以及在必要時直接下命令(例如禁止清算人處分某筆財產、命令補正程序瑕疵)。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了兩條通知義務: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時,主管機關要主動通知法院;法人自己依章程或總會決議解散時,董事要在十五天內報告法院。這十五天不是建議,是義務。違反的後果寫在下一條:罰鍰。為什麼法院要介入?因為法人解散時牽涉的不只是內部的人,還有外面的債權人、受益人、甚至公共利益。清算人如果亂搞,受害的不只是法人自己。
民法第 42 條為法人清算之監督機關規範: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並區分兩種解散事由的通知途徑——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依章程或總會決議解散者由董事於 15 日內報告法院。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解散不代表董事可以拍拍屁股走人。依第 42 條第三項,如果是依章程或總會決議解散,董事必須在十五天內向法院報告,這是董事個人的法律義務,逾期依第 43 條可處 5,000 元以下罰鍰。
法院監督權限包括檢查與處分兩大塊。檢查是調閱帳冊、文件、確認清算進度;處分是在必要時下具體命令,例如命令清算人不得處分某筆財產、補正程序瑕疵、甚至解任不適任清算人。法院監督通常被動啟動,須有人聲報或聲請才介入。
不用。此情形由主管機關依第二項同時通知法院。只有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時,才需董事於 15 日內報告法院。
依章程或總會決議解散時,董事須於 15 日內向法院報告,這是董事個人義務,逾期依第 43 條罰鍰。
法院對清算程序行使檢查與處分權:調閱帳冊文件、命令清算人不得處分財產、補正瑕疵、解任不適任清算人。
檢查指調閱帳冊、確認清算進度;處分指下具體命令,如禁止特定財產交易、解任清算人,屬非訟事件法院職權。
第二項是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時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第三項是章程/總會決議解散時由『董事』15 日內報告。
備妥解散決議或主管機關處分書,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法院提出報告(非訟事件),於解散後 15 日內完成。
具狀請法院檢查清算人財產處分情形並附債權證明;發現不當行為可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解任清算人。
依民法第 43 條,可處 5,000 元以下罰鍰。
查法院公告或主管機關網站;債權人並應注意催告債權人公告,於期限內申報債權。
存續期間由主管機關依第 32 條監督業務;進入清算後改由法院監督(第 42 條),監督主體與權限基礎不同。
| 解散事由 | 通知/報告主體 | 依據項次 | 期限 |
|---|---|---|---|
| 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 | 主管機關 | 第 42 條第 2 項 | 應同時通知法院(即時) |
| 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 | 董事 | 第 42 條第 3 項 | 解散後 15 日內報告法院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立法理由一、法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歸法院監督。法院監督清算中之法人,除隨時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外,關於清算中法人財產之處分及債務之負擔,亦在監督範圍之內,必要時應得為適當之處分。本條原條文後段僅言及「必要之檢查」,而未將得為必要之處分表明,有欠週密,易生爭議,爰於本條第一項末加「及處分」三字,以求明顯。此處所謂「處分」,自係指監督上之「必要處分」而言,即與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處分」意義相類似。 二、法人經法院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宣告解散者,法院固得逕行監督其清算之進行,惟法人係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本法第三十四條)、命令解散(第六十五條)或依章程規定(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或依總會決議(第五十七條)解散,未經主管機關通知或董事報告者,法院難於知悉而開始實施監督,故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俾法院得及時行使監督權。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
一、法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歸法院監督。法院監督清算中之法人,除隨時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外,關於清算中法人財產之處分及債務之負擔,亦在監督範圍之內,必要時應得為適當之處分。本條原條文後段僅言及「必要之檢查」,而未將得為必要之處分表明,有欠週密,易生爭議,爰於本條第一項末加「及處分」三字,以求明顯。此處所謂「處分」,自係指監督上之「必要處分」而言,即與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處分」意義相類似。 二、法人經法院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宣告解散者,法院固得逕行監督其清算之進行,惟法人係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本法第三十四條)、命令解散(第六十五條)或依章程規定(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或依總會決議(第五十七條)解散,未經主管機關通知或董事報告者,法院難於知悉而開始實施監督,故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俾法院得及時行使監督權。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