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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0196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合作社法為民法特別法,合作社清算程序應優先適用合作社法規定,除合作社清算人係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派者,方由法院監督外,餘均由主管機關監督

主旨

關於國立故宮博物院員工消費合作社清算人責任追究及法人清算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11 月 1 日內授中團字第 1050437933 號函。

二、案經轉請司法院秘書長以 106 年 3 月 10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1060002657 號函復略以:「依有限責任國立故宮博物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章程第 3 條規定:『本社為有限責任組織,各社員以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足知該合作社為有限責任合作社(合作社法第 4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又依合作社法第 1 條、第 2 條及第 24條規定,合作社係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而將營業盈餘分配予社員之法人,核屬民法第45 條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並依特別法之規定,取得法人資格之社團法人。關於法人解散後清算程序,依民法第 42 條規定,主管機關或董事應分別通知或報告法院,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而為法人清算之監督機關。至於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合作社法第 2 條之 1 參照),而合作社解散後之清算,依合作社法第 60 條至第 65 條規定,原則上清算人只需陳報主管機關備查,由主管機關監督該清算程序之進行;僅於法院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改任清算人之情形,始由法院監督其清算程序。因合作社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故有關合作社之清算程序,應優先適用合作社法之規定。亦即除合作社之清算人係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派者,方由法院監督外,餘均由主管機關監督。來函所詢有關合作社監督之依據、程序及方式 1 節,請參照上開說明辦理。」。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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