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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244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規定參照,財團法人於該條所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期限前尚未解散者,則該財團法人自仍應向主管機關報送相關備查資料;若財團法人於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期限前已解散者,因財團法人於清算中,僅可消極結束事務,不得為積極營運事務,爰無須再依上述規定向主管機關報送相關備查資料

主旨

貴部所詢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訂財團法人報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年度資料,如財團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決議解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清算程序中,是否仍需依規定報送相關備查資料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8 月 13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80118685 號函。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 65 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並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故無社員總會或股東會作為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尚不得由財團法人於章程未定之特定情形下,自行決定解散,而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 65 條程序辦理(本部 108 年 8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803511360 號函參照)。至於本件來函所述財團法人依章程規定決議解散一節,該決議解散是否係依其章程所定特定解散事由或存立期間等規定為之,抑或僅係經財團法人「擬議」解散,以及主管機關是否依民法第 65 條規定辦理?因來函並未敘明其具體情形,建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先行釐清。

三、次按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 1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 5 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其立法目的係明定財團法人之營運及運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另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第 2 項)。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 3 項)。」民法第 40 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關於財團法人於本法第25 條所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之期限前尚未解散者,則該財團法人自仍應依本法第 25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送相關備查資料;然若財團法人於本法第 25 條所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之期限前已解散者,因財團法人於清算中,僅可消極結束事務,不得為積極之營運事務(林誠二著,民法總則新解- 體系化說(上),101 年 2 月 3 版,第248 頁參照),爰無須再依本法第 25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送相關備查資料。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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