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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00350673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財團法人解散後,如章程未定其清算人時,則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董事因故均未能擔任清算人,法院得因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清算人不能妥適進行清算程序或有其他不當行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主旨

有關民法第 38 條規定所稱「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10 年 4 月 7 日北市教終字第 1103035351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第 1 項)。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第 2 項)。」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復按民法第 37 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第 38 條規定:「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第 39 條規定:「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是以,財團法人解散後,如章程未定其清算人時,則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董事因故均未能擔任清算人(患病、逃亡或居住國外等),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清算人不論係依何種方式產生,不能妥適進行清算程序或有其他不當行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6 年 6 月 7 版,第 196 頁;本部 108年 7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803510610 號函參照),先予敘明。

三、有關貴局來函所詢當事人行蹤不明或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清算工作等情形,是否符合民法第 38 條聲請選任清算人之要件乙節,仍須由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並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判斷。至於清算人如有怠於執行職務,或不能妥適進行清算程序之情形,按民法第 39 條所定有關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依民法第 42 條第 1項規定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以,法院對於清算人是否確有不適任之情事而應予解任,應善盡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解除其清算人之任務(陳聰富,民法總則,105 年 2月 2 版,第 126 頁參照)。準此,本件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如認清算人有怠於執行職務,或不能妥適進行清算程序之情形,足以影響該財團法人清算程序之虞,似非不得聲請法院依職權監督法人之清算,而審查有無解任清算人之必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聲字第 42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法字第 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正本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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