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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60法人宣告解散聲請應具之文件

快速跳轉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法人時,應附具應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者,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60 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法人須附解散事由文件,利害關係人並應釋明利害關係。

Q · 我發現一個基金會被掏空,能聲請法院解散它嗎?

能,但要附解散事由文件並釋明利害關係

依非訟事件法第 60 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 36 條(目的或行為違法悖俗)或第 58 條(社團事務無從依章程進行)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法人。聲請時必須附具「應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如果你是利害關係人(捐助人、會員、債權人),還必須額外釋明你與該法人的利害關係,否則法院可不經實質審查直接駁回。

白話解讀

一個社團或財團法人不會因為大家都看它不順眼就自動消失。它是法律上的「人」,要讓它死,得由法院宣告解散。而能按下這個按鈕的只有三種人: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這條告訴你按按鈕的規矩:你不能空手聲請,必須附上「應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也就是證明它真的踩中民法第36條(目的或行為違反法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第58條(社團事務無從依章程進行)的證據。更關鍵的是,如果你是利害關係人(捐助人、會員、債權人),你還得額外「釋明」你跟這個法人的利害關係,證明你有資格管這件事。少了任何一塊,法院可以直接駁回,你連實質審查的門都進不去。

法律定性

非訟事件法第 60 條為法人宣告解散的程序性規範,規定得聲請者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與利害關係人三類,聲請時應附具證明民法第 36 條或第 58 條解散事由的文件;利害關係人聲請者並須釋明其利害關係,構成法人經司法宣告解散的入場要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是某協會會員,理事長亂搞、三年不開會員大會,我能直接告它解散嗎?

你能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但不是「告」,而是依非訟事件法第60條向法院聲請宣告解散,還得附上民法第58條「社團事務無從依章程進行」的證據,並釋明你的會員身分。內行人提示:與其自己跳出來,不如把事證整理好交給社團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促使它出面聲請,你省下釋明那關,阻力也小很多。

Q2條文說利害關係人要「釋明」利害關係,釋明跟證明差在哪?

釋明是比證明更低的標準,你只要提出證據讓法院相信「大概是這樣」即可,不必到讓法院確信無疑的程度(民事訴訟法第284條)。這條對利害關係只要求釋明,門檻較低。內行人提示:雖然門檻低,還是得拿得出像樣的東西(會員名冊、捐助紀錄),空口主張「我是利害關係人」仍會被法院打回票。

Q3非訟事件法第 60 條是什麼?

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法人的程序要件:限三類聲請人、須附解散事由文件、利害關係人並應釋明利害關係。

Q4誰可以聲請宣告解散法人?

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三類;前兩者無須釋明利害關係,利害關係人須釋明。

Q5什麼是「應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

證明法人符合民法第 36 條(目的或行為違法悖俗)或第 58 條(社團事務無從依章程進行)的文件。

Q6釋明和證明差在哪?

釋明只須讓法院相信「大概是這樣」,標準低於證明的「確信無疑」(民訴第 284 條)。

Q7怎麼聲請法院解散法人?

確認資格 → 蒐集解散事由文件 → 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遞狀,利害關係人並釋明利害關係。

Q8利害關係怎麼釋明?

提出會員證、捐助收據、債權憑證等,讓法院相信你與法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可空言。

Q9怎麼證明法人有解散事由?

用會議紀錄、財報、主管機關裁罰函等,對應民法第 36 條或第 58 條的具體事由。

Q10不服解散裁定怎麼救濟?

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不變期間內提抗告(以現行法為準)。

Q11利害關係人聲請 vs 主管機關/檢察官聲請差在哪?

三者都要附解散事由文件,但只有利害關係人須額外釋明利害關係,程序阻力較高。

Q12宣告解散 vs 撤銷法人登記差在哪?

宣告解散是法院依本條程序終結法人法律生命,撤銷登記則為主管機關行政處分,路徑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
是否須附解散事由文件
是否須釋明利害關係
程序阻力高(多卡在釋明)
適用事由依據民法 36/58民法 36/58民法 36/58

主管機關

是否須附解散事由文件
是否須釋明利害關係
程序阻力
適用事由依據
民法 36/58

檢察官

是否須附解散事由文件
是否須釋明利害關係
程序阻力
適用事由依據
民法 36/58

利害關係人

是否須附解散事由文件
是否須釋明利害關係
程序阻力
高(多卡在釋明)
適用事由依據
民法 36/58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韓國민법 제38조(법인 설립허가의 취소)·제77조(해산사유)
中國民法典 第69条(法人的解散事由)·第70条(清算)
德國BGB § 43(Entziehung der Rechtsfähigkeit eines Vereins), § 87(Aufhebung der Stiftung)
法國Loi du 1er juillet 1901 art. 7(dissolution judiciaire des associations); Code civil art. 1844-7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4

(0530515 制定)

無人承認之繼承財產管理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0580822 全文修正)

無人承認之繼承財產管理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0610829 全文修正)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   一、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   二、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者。   三、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

(0940118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法人時,應附具應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者,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前段略作文字修正,俾與相關條文體例一致暨使文句更為通順。關於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總則章第三十條已有明文,爰將本項中段有關利害關係人應於聲請書上載明年籍資料部分刪除,以免重複。   三、第二項刪除,移列於第六十五條。

(0530515 制定)

無人承認之繼承財產管理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0580822 全文修正)

無人承認之繼承財產管理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0610829 全文修正)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   一、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   二、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者。   三、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六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前段略作文字修正,俾與相關條文體例一致暨使文句更為通順。關於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總則章第三十條已有明文,爰將本項中段有關利害關係人應於聲請書上載明年籍資料部分刪除,以免重複。   三、第二項刪除,移列於第六十五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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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非訟事件法第 60 條規定:「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法人時,應附具應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非訟事件法第 6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非訟事件法第 6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