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法人時,應附具應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者,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60 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法人須附解散事由文件,利害關係人並應釋明利害關係。
Q · 我發現一個基金會被掏空,能聲請法院解散它嗎?
能,但要附解散事由文件並釋明利害關係
依非訟事件法第 60 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 36 條(目的或行為違法悖俗)或第 58 條(社團事務無從依章程進行)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法人。聲請時必須附具「應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如果你是利害關係人(捐助人、會員、債權人),還必須額外釋明你與該法人的利害關係,否則法院可不經實質審查直接駁回。
一個社團或財團法人不會因為大家都看它不順眼就自動消失。它是法律上的「人」,要讓它死,得由法院宣告解散。而能按下這個按鈕的只有三種人: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這條告訴你按按鈕的規矩:你不能空手聲請,必須附上「應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也就是證明它真的踩中民法第36條(目的或行為違反法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第58條(社團事務無從依章程進行)的證據。更關鍵的是,如果你是利害關係人(捐助人、會員、債權人),你還得額外「釋明」你跟這個法人的利害關係,證明你有資格管這件事。少了任何一塊,法院可以直接駁回,你連實質審查的門都進不去。
非訟事件法第 60 條為法人宣告解散的程序性規範,規定得聲請者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與利害關係人三類,聲請時應附具證明民法第 36 條或第 58 條解散事由的文件;利害關係人聲請者並須釋明其利害關係,構成法人經司法宣告解散的入場要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你能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但不是「告」,而是依非訟事件法第60條向法院聲請宣告解散,還得附上民法第58條「社團事務無從依章程進行」的證據,並釋明你的會員身分。內行人提示:與其自己跳出來,不如把事證整理好交給社團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促使它出面聲請,你省下釋明那關,阻力也小很多。
釋明是比證明更低的標準,你只要提出證據讓法院相信「大概是這樣」即可,不必到讓法院確信無疑的程度(民事訴訟法第284條)。這條對利害關係只要求釋明,門檻較低。內行人提示:雖然門檻低,還是得拿得出像樣的東西(會員名冊、捐助紀錄),空口主張「我是利害關係人」仍會被法院打回票。
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法人的程序要件:限三類聲請人、須附解散事由文件、利害關係人並應釋明利害關係。
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三類;前兩者無須釋明利害關係,利害關係人須釋明。
證明法人符合民法第 36 條(目的或行為違法悖俗)或第 58 條(社團事務無從依章程進行)的文件。
釋明只須讓法院相信「大概是這樣」,標準低於證明的「確信無疑」(民訴第 284 條)。
確認資格 → 蒐集解散事由文件 → 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遞狀,利害關係人並釋明利害關係。
提出會員證、捐助收據、債權憑證等,讓法院相信你與法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可空言。
用會議紀錄、財報、主管機關裁罰函等,對應民法第 36 條或第 58 條的具體事由。
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不變期間內提抗告(以現行法為準)。
三者都要附解散事由文件,但只有利害關係人須額外釋明利害關係,程序阻力較高。
宣告解散是法院依本條程序終結法人法律生命,撤銷登記則為主管機關行政處分,路徑不同。
| 比較面向 | 主管機關 | 檢察官 | 利害關係人 |
|---|---|---|---|
| 是否須附解散事由文件 | 是 | 是 | 是 |
| 是否須釋明利害關係 | 否 | 否 | 是 |
| 程序阻力 | 低 | 低 | 高(多卡在釋明) |
| 適用事由依據 | 民法 36/58 | 民法 36/58 | 民法 36/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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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人承認之繼承財產管理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無人承認之繼承財產管理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 一、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 二、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者。 三、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法人時,應附具應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者,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前段略作文字修正,俾與相關條文體例一致暨使文句更為通順。關於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總則章第三十條已有明文,爰將本項中段有關利害關係人應於聲請書上載明年籍資料部分刪除,以免重複。 三、第二項刪除,移列於第六十五條。
無人承認之繼承財產管理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無人承認之繼承財產管理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 一、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 二、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者。 三、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
一、原條文第六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前段略作文字修正,俾與相關條文體例一致暨使文句更為通順。關於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總則章第三十條已有明文,爰將本項中段有關利害關係人應於聲請書上載明年籍資料部分刪除,以免重複。 三、第二項刪除,移列於第六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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