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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非訟事件法61其他監督及維護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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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下列規定為聲請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條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二、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三、民法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財團組織。
  2. 2.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
  3. 3.社團之社員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召集總會之許可時,應附具法定事由及資格證明之文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61條規定法人非訟聲請應附文件:主管機關、檢察官附法定事由文件即可;其他聲請人與社員須再附資格證明文件,缺件法院得命補正或駁回。

Q · 理事會擺爛不開會員大會,會員可以自己聲請法院召集嗎?

可以,但須附法定事由+資格證明兩份文件

依非訟事件法第61條最末項,社團社員依民法第51條第3項請求法院許可自行召集總會時,應附具「法定事由」(理事會應召集而不召集的事證)及「資格證明」(社員身分、連署達章程門檻)兩種文件。文件缺一,法院會命補正甚至程序駁回,不會審查你的理由是否正當。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就選任清算人、財團必要處分等聲請時,僅需附法定事由文件即可。

白話解讀

你以為協會、基金會這種組織,理事會說了算,會員只能舉手通過?非訟事件法第61條背後藏著一條繞過理事會的路。這條表面上只是程序規定: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去法院聲請(例如選清算人、要求財團做必要處分、變更財團組織)時,要附上「證明確有法定事由」的文件;其他人聲請時,還要附上「我有資格提這個聲請」的證明。但真正有力量的是第三項:社團的社員,依民法第51條第3項,可以直接請求法院許可自行召集總會。換句話說,當理事會擺爛、該開的會員大會不開,少數會員不必跟理事會死磕,可以拿著證明文件直接走進法院。這條條文就是那道門的「驗票口」,告訴你進場要帶哪些票。

法律定性

非訟事件法第61條為法人非訟事件的聲請程序規範,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財團必要處分、變更財團組織、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社員召集總會許可等事項時應附具的文件種類:主管機關與檢察官僅附法定事由文件,其他聲請人及社員則須再附資格證明文件,構成法人內部治理失靈時司法介入的程序入口。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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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理事會一直不開會員大會,我們幾個會員可以自己開嗎?

不能私下自行召集就算數,但依民法第51條第3項,達章程或法定人數的社員可以請求法院許可後召集,法院許可才有效力。依非訟事件法第61條,聲請時要附上法定事由(理事會應召集而不召集的事證)和社員資格證明兩份文件。關鍵是先算清楚連署人數有沒有跨過章程門檻,門檻算錯是最常見的駁回原因,比有沒有理更致命。

Q2基金會(財團)董事亂搞,一般人能告嗎?

財團的必要處分(民法第62條)、組織變更(民法第63條)、解除董監職務(民法第33條第2項)這幾種聲請,主要由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發動,一般人不是當然的聲請人。你可以向主管機關檢舉,促其依職權聲請。與其自己卡在資格門檻,不如把證據整理好交給有聲請資格的機關出面,成功率更高。

Q3聲請文件沒附齊會怎樣?

法院通常先裁定命補正,若補正不完全或逾期,可能以程序不備直接駁回,根本不會進入事由是否正當的實質審查。文件齊備是進門的前提,再正當的理由也救不回程序瑕疵。

Q4非訟事件法第61條在規定什麼?

規定法人非訟聲請(選任清算人、財團必要處分、變更財團組織、解除董監職務、社員召集總會許可)時,各類聲請人應附具的文件種類。

Q5法定事由文件和資格證明文件差在哪?

法定事由文件證明聲請所依據的法定原因存在;資格證明文件證明聲請人具備發動聲請的法定身分與人數門檻,兩者性質不同。

Q6什麼是社員召集總會許可?

理事會應召集總會而不召集時,達門檻之社員依民法51III經法院許可後自行召集總會的救濟機制。

Q7非訟事件和一般民事訴訟差在哪?

非訟事件不採對審辯論,由法院依職權迅速裁定,重在確定法律關係與保護權益;民事訴訟採當事人對審結構。

Q8社員怎麼聲請法院許可召集總會?

確認理事會應召集而不召集 → 算清連署人數是否達門檻 → 備齊法定事由與資格證明文件 → 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遞狀。

Q9資格證明的連署人數怎麼計算?

依章程或民法規定的少數社員門檻,核對有效會員名冊與繳費紀錄,逐一計算連署是否達標,門檻算錯最易被駁回。

Q10向法院聲請要不要繳費?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聲請者按標的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財產權聲請另有規定,遞狀前先確認費用級距。

Q11怎麼證明理事會應召集而不召集?

蒐集歷年未開會紀錄、社員書面請求召集的存證信函、理事會回覆或不回應的證據,形成完整事證鏈。

Q12社員聲請 vs 主管機關聲請,文件要求差在哪?

主管機關與檢察官只附法定事由文件;社員與其他聲請人須再附資格證明文件,門檻較高。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日本非訟事件手続法(裁判所への申立てに係る疎明資料の添付)
韓國비송사건절차법(법원에 대한 신청 시 첨부서류)
德國FamFG(Gesetz über das Verfahren in Familiensachen und in den Angelegenheiten der freiwilligen Gerichtsbarkei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4

(0530515 制定)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其另選: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0580822 全文修正)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其另選: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0610829 全文修正)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呈報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三、被繼承人之死亡年、月、日及場所。   四、申請權利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五、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六、法院。

(0940118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下列規定為聲請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條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二、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三、民法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財團組織。   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   社團之社員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召集總會之許可時,應附具法定事由及資格證明之文件。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本文之「左列」、「證明資格之文件」分別修正為「下列」、「資格之證明文件」,第三項之「證明資格之文件」亦同,以求一致。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刪除,移列於第六十五條。

(0530515 制定)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其另選: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0580822 全文修正)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其另選: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0610829 全文修正)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呈報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三、被繼承人之死亡年、月、日及場所。   四、申請權利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五、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六、法院。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六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本文之「左列」、「證明資格之文件」分別修正為「下列」、「資格之證明文件」,第三項之「證明資格之文件」亦同,以求一致。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刪除,移列於第六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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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非訟事件法第 61 條規定:「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下列規定為聲請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非訟事件法第 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非訟事件法第 6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