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61條規定法人非訟聲請應附文件:主管機關、檢察官附法定事由文件即可;其他聲請人與社員須再附資格證明文件,缺件法院得命補正或駁回。
Q · 理事會擺爛不開會員大會,會員可以自己聲請法院召集嗎?
可以,但須附法定事由+資格證明兩份文件
依非訟事件法第61條最末項,社團社員依民法第51條第3項請求法院許可自行召集總會時,應附具「法定事由」(理事會應召集而不召集的事證)及「資格證明」(社員身分、連署達章程門檻)兩種文件。文件缺一,法院會命補正甚至程序駁回,不會審查你的理由是否正當。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就選任清算人、財團必要處分等聲請時,僅需附法定事由文件即可。
你以為協會、基金會這種組織,理事會說了算,會員只能舉手通過?非訟事件法第61條背後藏著一條繞過理事會的路。這條表面上只是程序規定: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去法院聲請(例如選清算人、要求財團做必要處分、變更財團組織)時,要附上「證明確有法定事由」的文件;其他人聲請時,還要附上「我有資格提這個聲請」的證明。但真正有力量的是第三項:社團的社員,依民法第51條第3項,可以直接請求法院許可自行召集總會。換句話說,當理事會擺爛、該開的會員大會不開,少數會員不必跟理事會死磕,可以拿著證明文件直接走進法院。這條條文就是那道門的「驗票口」,告訴你進場要帶哪些票。
非訟事件法第61條為法人非訟事件的聲請程序規範,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財團必要處分、變更財團組織、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社員召集總會許可等事項時應附具的文件種類:主管機關與檢察官僅附法定事由文件,其他聲請人及社員則須再附資格證明文件,構成法人內部治理失靈時司法介入的程序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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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私下自行召集就算數,但依民法第51條第3項,達章程或法定人數的社員可以請求法院許可後召集,法院許可才有效力。依非訟事件法第61條,聲請時要附上法定事由(理事會應召集而不召集的事證)和社員資格證明兩份文件。關鍵是先算清楚連署人數有沒有跨過章程門檻,門檻算錯是最常見的駁回原因,比有沒有理更致命。
財團的必要處分(民法第62條)、組織變更(民法第63條)、解除董監職務(民法第33條第2項)這幾種聲請,主要由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發動,一般人不是當然的聲請人。你可以向主管機關檢舉,促其依職權聲請。與其自己卡在資格門檻,不如把證據整理好交給有聲請資格的機關出面,成功率更高。
法院通常先裁定命補正,若補正不完全或逾期,可能以程序不備直接駁回,根本不會進入事由是否正當的實質審查。文件齊備是進門的前提,再正當的理由也救不回程序瑕疵。
規定法人非訟聲請(選任清算人、財團必要處分、變更財團組織、解除董監職務、社員召集總會許可)時,各類聲請人應附具的文件種類。
法定事由文件證明聲請所依據的法定原因存在;資格證明文件證明聲請人具備發動聲請的法定身分與人數門檻,兩者性質不同。
理事會應召集總會而不召集時,達門檻之社員依民法51III經法院許可後自行召集總會的救濟機制。
非訟事件不採對審辯論,由法院依職權迅速裁定,重在確定法律關係與保護權益;民事訴訟採當事人對審結構。
確認理事會應召集而不召集 → 算清連署人數是否達門檻 → 備齊法定事由與資格證明文件 → 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遞狀。
依章程或民法規定的少數社員門檻,核對有效會員名冊與繳費紀錄,逐一計算連署是否達標,門檻算錯最易被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聲請者按標的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財產權聲請另有規定,遞狀前先確認費用級距。
蒐集歷年未開會紀錄、社員書面請求召集的存證信函、理事會回覆或不回應的證據,形成完整事證鏈。
主管機關與檢察官只附法定事由文件;社員與其他聲請人須再附資格證明文件,門檻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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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其另選: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其另選: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呈報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三、被繼承人之死亡年、月、日及場所。 四、申請權利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五、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六、法院。
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下列規定為聲請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條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二、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三、民法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財團組織。 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 社團之社員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召集總會之許可時,應附具法定事由及資格證明之文件。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本文之「左列」、「證明資格之文件」分別修正為「下列」、「資格之證明文件」,第三項之「證明資格之文件」亦同,以求一致。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刪除,移列於第六十五條。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其另選: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其另選: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呈報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三、被繼承人之死亡年、月、日及場所。 四、申請權利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五、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六、法院。
一、原條文第六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本文之「左列」、「證明資格之文件」分別修正為「下列」、「資格之證明文件」,第三項之「證明資格之文件」亦同,以求一致。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刪除,移列於第六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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