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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33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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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2. 2.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法第33條是法人監督罰則:董事或監察人妨礙主管機關檢查得處五千元以下罰鍰,違法危害公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

Q · 掛名當基金會董事,出事我要負責嗎?

要。名字在登記簿上就算董事,責任跟著登記走

依民法第33條,掛名與否不影響責任認定——名字登記在法人登記簿上即屬董事,責任跟著登記走。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且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時,主管機關除得處五千元以下罰鍰外,更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要真正脫身,須正式辭任並完成變更登記,光口頭辭職不算數。

白話解讀

第32條給了政府查帳的權力,但權力沒有牙齒就是擺設。第33條就是那副牙齒。如果你是基金會或協會的董事、監察人,政府來查帳你不配合、拖延、擋駕,直接罰錢,五千元以下罰鍰。聽起來金額不痛不癢?真正讓人冒汗的在第二項:如果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且嚴重到「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主管機關可以直接告到法院,請法官把你的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撤掉。不是叫你辭職,是法院下令解除你的職務。你經營了十年的基金會,可能因為一次惡意抵抗檢查而被法院踢出局。這第二項才是整條的殺手鐧。

法律定性

民法第33條為受設立許可法人(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的監督罰則性規範: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五千元以下罰鍰;若違反法令或章程且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主管機關更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處置。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五千元罰鍰也太低了吧,誰會怕?

罰鍰確實是民國70年修法時定的金額,放到今天確實偏低。但第33條真正有威懾力的不是第一項的罰鍰,是第二項的「法院解除職務」。被法院解除職務等於被強制踢出法人管理層,而且主管機關還可以做「其他必要處置」,例如指定臨時管理人接管。

Q2我只是掛名董事,從來沒管過事,也要負責嗎?

法律上要。你的名字在登記簿上就是董事,責任跟著登記走,不跟實際參與程度走。民法第27條規定董事對外代表法人,主管機關認定責任的依據是法人登記,不是你實際做了什麼。唯一的解法是正式辭任並確認法人已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

Q3民法33條是什麼?

受設立許可法人的監督罰則,董事監察人妨礙檢查得罰五千元,違法危害公益還可能被法院解職。

Q4受設立許可法人是什麼?

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才能設立的法人,主要是財團法人與公益社團法人,受國家較高密度監督。

Q5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指什麼?

拒絕、拖延、規避或妨害主管機關依法進行的業務與財務檢查,例如要求財報卻刻意拖延不交。

Q6解除董事職務跟自行辭職有什麼不同?

解除職務是由法院裁定強制剝奪職務、留下不利紀錄;辭職是自願且須完成變更登記才生效。

Q7怎麼檢舉違法的基金會董事?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書面檢舉,引用第33條第2項,具體指明對方違反法令章程、危害公益的事實並附證據。

Q8掛名董事怎麼安全退出?

正式提出辭任 → 法人召開會議改選 → 向主管機關完成董事變更登記,確認登記簿已無你的名字。

Q9收到主管機關檢查通知要怎麼處理?

第一時間全力配合提供資料,帳務有問題主動說明並提改善計畫,態度比完美的帳更重要。

Q10怎麼證明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

蒐集財報、會議紀錄、公開資訊、未善盡監督的書面證據,必要時申請主管機關調查。

Q11民法33條 vs 財團法人法的董事解任差在哪?

民法33條是普通法的概括規定,財團法人法為特別法、解任要件與程序更細緻,特別法優先適用。

Q12罰鍰 vs 解除職務哪個先發動?

通常先以第1項罰鍰督促配合,僅在違法且危害公益的重度情形才動用第2項法院解職。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first_paragraphsecond_paragraph
處罰手段五千元以下罰鍰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並為必要處置
發動門檻不遵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違反法令或章程且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
決定機關主管機關逕行裁罰主管機關聲請、由法院裁定
對當事人衝擊金錢處罰,職務不動喪失職務,影響日後任職資格

first_paragraph

處罰手段
五千元以下罰鍰
發動門檻
不遵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
決定機關
主管機關逕行裁罰
對當事人衝擊
金錢處罰,職務不動

second_paragraph

處罰手段
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並為必要處置
發動門檻
違反法令或章程且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
決定機關
主管機關聲請、由法院裁定
對當事人衝擊
喪失職務,影響日後任職資格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旧民法第67条(主務官庁による法人業務の監督)・第84条(過料)— 2008年公益法人制度改革により一般社団法人及び一般財団法人に関する法律へ移行
韓國민법 제37조(법인 사무의 검사·감독)·제38조(설립허가의 취소)·제97조(벌칙·과태료)
中國《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2条(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与行政处罚);《民法典》第96至101条(非营利法人)
美國各州非營利法人法及州檢察長(Attorney General)對公益法人董事之監督與訴請解任權(參 Model Nonprofit Corporation Ac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2

(0180420 制定)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不遵主管官署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0701222 修正)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一、因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原定罰鍰數額,難收懲儆之效,爰參考經濟變動情形,將罰鍰金額提高為五千元以下,俾法院可斟酌情形而為適當量處,以加強制裁之效果。又於本條增列「監察人」以配合第二十七條新增第四項之規定。至主管「官署」改為「機關」,其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一。   二、增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規定,期能確保公益(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合作社法第四十三條),並與第六十四條,前後呼應。惟為維護法人業務之繼續進行,不致因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解除而受影響,應許主管機關為各種必要之處置,例如於新任董事或監察人產生之前,或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法院依聲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前,得由主管機關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0180420 制定)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不遵主管官署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0701222 修正)

一、因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原定罰鍰數額,難收懲儆之效,爰參考經濟變動情形,將罰鍰金額提高為五千元以下,俾法院可斟酌情形而為適當量處,以加強制裁之效果。又於本條增列「監察人」以配合第二十七條新增第四項之規定。至主管「官署」改為「機關」,其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一。   二、增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規定,期能確保公益(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合作社法第四十三條),並與第六十四條,前後呼應。惟為維護法人業務之繼續進行,不致因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解除而受影響,應許主管機關為各種必要之處置,例如於新任董事或監察人產生之前,或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法院依聲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前,得由主管機關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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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第 33 條規定:「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