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33條是法人監督罰則:董事或監察人妨礙主管機關檢查得處五千元以下罰鍰,違法危害公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
Q · 掛名當基金會董事,出事我要負責嗎?
要。名字在登記簿上就算董事,責任跟著登記走
依民法第33條,掛名與否不影響責任認定——名字登記在法人登記簿上即屬董事,責任跟著登記走。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且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時,主管機關除得處五千元以下罰鍰外,更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要真正脫身,須正式辭任並完成變更登記,光口頭辭職不算數。
第32條給了政府查帳的權力,但權力沒有牙齒就是擺設。第33條就是那副牙齒。如果你是基金會或協會的董事、監察人,政府來查帳你不配合、拖延、擋駕,直接罰錢,五千元以下罰鍰。聽起來金額不痛不癢?真正讓人冒汗的在第二項:如果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且嚴重到「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主管機關可以直接告到法院,請法官把你的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撤掉。不是叫你辭職,是法院下令解除你的職務。你經營了十年的基金會,可能因為一次惡意抵抗檢查而被法院踢出局。這第二項才是整條的殺手鐧。
民法第33條為受設立許可法人(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的監督罰則性規範: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五千元以下罰鍰;若違反法令或章程且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主管機關更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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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鍰確實是民國70年修法時定的金額,放到今天確實偏低。但第33條真正有威懾力的不是第一項的罰鍰,是第二項的「法院解除職務」。被法院解除職務等於被強制踢出法人管理層,而且主管機關還可以做「其他必要處置」,例如指定臨時管理人接管。
法律上要。你的名字在登記簿上就是董事,責任跟著登記走,不跟實際參與程度走。民法第27條規定董事對外代表法人,主管機關認定責任的依據是法人登記,不是你實際做了什麼。唯一的解法是正式辭任並確認法人已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
受設立許可法人的監督罰則,董事監察人妨礙檢查得罰五千元,違法危害公益還可能被法院解職。
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才能設立的法人,主要是財團法人與公益社團法人,受國家較高密度監督。
拒絕、拖延、規避或妨害主管機關依法進行的業務與財務檢查,例如要求財報卻刻意拖延不交。
解除職務是由法院裁定強制剝奪職務、留下不利紀錄;辭職是自願且須完成變更登記才生效。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書面檢舉,引用第33條第2項,具體指明對方違反法令章程、危害公益的事實並附證據。
正式提出辭任 → 法人召開會議改選 → 向主管機關完成董事變更登記,確認登記簿已無你的名字。
第一時間全力配合提供資料,帳務有問題主動說明並提改善計畫,態度比完美的帳更重要。
蒐集財報、會議紀錄、公開資訊、未善盡監督的書面證據,必要時申請主管機關調查。
民法33條是普通法的概括規定,財團法人法為特別法、解任要件與程序更細緻,特別法優先適用。
通常先以第1項罰鍰督促配合,僅在違法且危害公益的重度情形才動用第2項法院解職。
| 比較面向 | first_paragraph | second_paragraph |
|---|---|---|
| 處罰手段 | 五千元以下罰鍰 | 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並為必要處置 |
| 發動門檻 | 不遵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 | 違反法令或章程且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 |
| 決定機關 | 主管機關逕行裁罰 | 主管機關聲請、由法院裁定 |
| 對當事人衝擊 | 金錢處罰,職務不動 | 喪失職務,影響日後任職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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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不遵主管官署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一、因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原定罰鍰數額,難收懲儆之效,爰參考經濟變動情形,將罰鍰金額提高為五千元以下,俾法院可斟酌情形而為適當量處,以加強制裁之效果。又於本條增列「監察人」以配合第二十七條新增第四項之規定。至主管「官署」改為「機關」,其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一。 二、增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規定,期能確保公益(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合作社法第四十三條),並與第六十四條,前後呼應。惟為維護法人業務之繼續進行,不致因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解除而受影響,應許主管機關為各種必要之處置,例如於新任董事或監察人產生之前,或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法院依聲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前,得由主管機關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不遵主管官署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因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原定罰鍰數額,難收懲儆之效,爰參考經濟變動情形,將罰鍰金額提高為五千元以下,俾法院可斟酌情形而為適當量處,以加強制裁之效果。又於本條增列「監察人」以配合第二十七條新增第四項之規定。至主管「官署」改為「機關」,其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一。 二、增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規定,期能確保公益(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合作社法第四十三條),並與第六十四條,前後呼應。惟為維護法人業務之繼續進行,不致因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解除而受影響,應許主管機關為各種必要之處置,例如於新任董事或監察人產生之前,或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法院依聲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前,得由主管機關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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