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6110 號
要旨
公共電視法第 13、19、20 條、公司法第 201 條等規定參照,有關基金會出缺董事人數如未逾三分之一,主管機關得暫不補聘,董事會是否仍得依法召開董事會。董事出缺如未逾應補聘人數,參酌上述公司法立法意旨,董事會似得依法召開及作成決議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未能召開董事會,主管機關是否得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4 月 29 日文影字第 1023010721 號函。
二、按「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 17 人至 21 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第 13條規定補聘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共電視法(下稱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0 條第 3項所明定。有關出缺董事之人數如未逾三分之一,主管機關得暫不補聘,其董事會是否仍得依法召開董事會乙節,查公司法第 201 條亦有類此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公司董事會之重要議案通常須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始得決議,若董事因故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即無法為重要議案之決議,有礙公司營運甚鉅(王文宇,公司法論,2008 年 9 月,第 316-317 頁參照),故明定出缺董事達三分之一時,應補選之。本件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董事出缺如未逾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應補聘之人數,參酌上開公司法之立法意旨,其董事會似得依法召開及作成決議。又本法第13 條係規範主管機關聘任董事之最低及最高人數之限制,與董事出缺補聘,係屬二事。故如僅餘 16 名董事,其董事會之組織仍屬合法,如認公視董事人數因出缺未補聘致現存董事低於法定人數,即屬組織不合法,恐使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況無由發生。且若逕依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最低法定人數作為應補聘之出缺標準,是否符合本法之立法意旨,亦請貴部本於法規主管機關權責審酌之。另按本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董事會應出席董事人數之計算,本法並未明定,然經濟部 62 年 8 月 20 日經商字第 27284 號及 78 年 7月 24 日商字第 207345 號函,解釋上應以實際在任,且無依法不能出席之人數計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343 號亦採此見解)。準此,目前公視之董事雖有出缺,惟其召開董事會之出席董事人數,係以目前現任董事 16 人為計算。
三、又按「財團法人法」仍屬草案階段,尚未公布施行,是關於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仍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本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公視捐助章程第 12 條亦有相同明文),倘公視未定期召開董事會,行使其職權,即屬違反法律及章程之情形,自有民法第 32 條、第 33 條及第 64 條等規定之適用。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