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51 條規定社團總會由董事召集且每年至少一次;社員十分之一以上得請求召集,董事逾一個月不開,社員得聲請法院許可自行召集。
Q · 董事不開社員大會,社員可以自己開嗎?
可以,十分之一社員連署、董事逾一個月不開,即可聲請法院許可召集。
依民法第 51 條第 2、3 項,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書面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董事受請求後一個月內不召集者,請求之社員得經法院許可自行召集。此外同條第 1 項後段,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亦得召集。社員自行召集仍須於三十日前通知並載明議題。
你加入了一個協會、學會、或任何社團法人,每年至少該開一次會員大會(總會),但董事遲遲不開。你以為只能等?這條給了你三把鑰匙。第一把:監察人可以跳過董事自己召集。第二把:只要湊到十分之一以上的社員連署,董事「應」召集,不是「可以考慮」,是法律義務。第三把最狠:董事收到連署後一個月還是擺爛?你們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許可,繞過董事自己開。這條的設計邏輯是防止董事把持社團、架空會員。很多社團的內部鬥爭,表面上是路線之爭,底層其實是「誰能決定什麼時候開會、開會討論什麼」的控制權之爭。掌握召集權的人,掌握議程;掌握議程的人,掌握結果。
民法第 51 條為社團總會召集程序的核心規範:總會原則由董事召集且每年至少一次,並設三道備援機制——董事不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得請求召集、董事受請求逾一個月不召集時社員得經法院許可自行召集,另要求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並載明會議目的事項,確保社員實質參與。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以社員名冊上的全體社員為計算基準,不是以有繳會費或出席紀錄的人數計算。章程有除名或停權規定者,被合法除名者不算在內,但單純欠費未被除名者仍算全體社員。
完全一樣。經法院許可召集的總會,其決議效力等同董事召集,不會因社員自行召集而打折扣,但前提是程序完整:法院裁定許可、三十日前通知、載明議題,缺一環節決議即有被撤銷風險。
原則上不行。第四項要求通知載明會議目的事項,目的是讓社員有時間準備。涉及修章程、改選董監事、開除社員等重大事項務必事先列入通知,否則決議很容易依民法第56條被撤銷。
依民法第51條第1項,總會由董事召集,每年至少召集一次,這是法定最低頻率。
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表明會議目的與召集理由,得書面請求董事召集總會,是保護少數社員的法定權利。
原則由董事召集;董事不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社員亦得請求並在法院許可後自行召集。
可以,民法第51條第1項後段明定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屬法定備援。
先由監察人召集,或湊全體社員十分之一連署請求,董事逾一個月不召集即可聲請法院許可自行召集。
備齊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簽名蓋章的書面,載明會議目的與召集理由,以存證信函送達董事並留回執。
連署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證明已請求逾一個月)、社團章程與社員名冊,依非訟事件法向法院聲請。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且通知內須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社團門檻為社員1/10、董事不開逾月得法院許可;股東臨時會為持股3%且滿一年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
| 比較面向 | 民法51社團總會 | 公司法173股東臨時會 | 公寓大廈條例25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
| 請求召集門檻 | 全體社員 1/10 以上 | 繼續一年以上持股 3% 以上股東 | 區分所有權人 1/5 以上且應有部分 1/5 以上 |
| 董事不召集之救濟 | 逾一個月得經法院許可自行召集 | 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 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召集 |
| 通知期間 | 三十日前(章程得另定) | 十日前(普通決議) | 十日前(緊急三日前)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須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立法理由一、社團總會常會每年召集次數,現行法未設明文,致有多年不召集情事,影響社團與社員之利益至鉅,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參考韓國民法第六十九條、日本民法第六十條),並規定董事不為召集時,得由監察人召集之(參考我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 二、第二項「須」字改為「應」字。 三、總會召集方法現行民法未設明文,爰增訂第四項,俾資遵循。為顧及居住較遠地區之社員利益起見,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參考韓國民法第七十一條、日本民法第六十二條)。通知內並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俾社員得預先考慮有關事項。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須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一、社團總會常會每年召集次數,現行法未設明文,致有多年不召集情事,影響社團與社員之利益至鉅,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參考韓國民法第六十九條、日本民法第六十條),並規定董事不為召集時,得由監察人召集之(參考我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 二、第二項「須」字改為「應」字。 三、總會召集方法現行民法未設明文,爰增訂第四項,俾資遵循。為顧及居住較遠地區之社員利益起見,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參考韓國民法第七十一條、日本民法第六十二條)。通知內並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俾社員得預先考慮有關事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