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重點摘要民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
Q · 基金會的組織架構僵化想調整,可以自己改嗎?
不行,只能聲請法院依本條變更
依民法第63條,財團法人(基金會)不像社團法人有社員大會可自行修章,其組織變更只能由法院裁定。前提是「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且須由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注意本條只能變更「組織」(運作架構),目的之變更要走門檻更高的第65條。
一個人在1960年捐了所有積蓄成立基金會,目的是「資助肺結核病患」。六十年後,肺結核在台灣幾乎絕跡了。這筆錢該怎麼辦?照著創辦人的遺願繼續找肺結核病患來資助,直到錢花完?還是可以調整方向,用在其他公衛議題上?這條給出答案:法院可以變更基金會的組織,前提是「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注意這個限定條件。不是隨便誰想改就改,也不是覺得有更好的用途就可以改。變更必須是為了讓基金會的原始目的能繼續實現,或者防止財產損失。而且只有法院能做這件事,主管機關不行,董事會自己也不行。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這五種人有資格向法院提出聲請,但最終拍板的是法官。
民法第63條是財團法人的司法組織變更條款。其規範當財團(基金會)既有組織架構不足以維持設立目的、或可能危及財產時,得由法定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由法院裁定變更其組織。因財團法人欠缺社員大會的自治機制,本條使法院扮演中立的最終仲裁者,在尊重捐助人原始意志的前提下,賦予財團隨環境調整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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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和社團法人在這一點上完全不同。社團有社員大會可依民法第53條自己修章,但財團沒有成員,章程變更只能透過法院。財團法人法第62條雖增設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的機制,但仍需經主管機關許可。
可以。創辦人的意志在財團法人中被高度尊重,但不是絕對的。當客觀環境變化導致維持原有組織會危害基金會的目的或財產時,法院仍可變更,並會盡量最小幅度變更,尊重創辦人原始設計。
第63條只能變更組織(運作架構與管理方式),第65條才是變更目的或解散,後者須情事變更致目的不能達到,門檻更高。把兩條搞混是聲請被駁回的常見原因。
財團法人的司法組織變更條款,財團組織僵化危及目的或財產時,由法院依聲請裁定變更組織。
社團有社員大會可自治修章,財團以捐助財產為基礎、無社員,組織變更只能由法院裁定。
指變更財團的運作架構與管理方式,例如董事名額、決策機制、投資限制,但不及於目的本身。
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五種人,最終裁定權在法院。
確認變更類型 → 確認聲請人資格 → 備妥變更方案與理由書 → 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提非訟聲請。
在聲請書清楚論述變更係為維持目的或保存財產,並附財務報表、業務量與人力落差等具體數據。
向財團主事務所所在地的法院依非訟事件法聲請,屬非訟事件,費用較訴訟低。
對法院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由上級法院審查。
只動運作架構用63條;要改目的或解散用65條,65條須情事變更致目的不能達到,門檻更高。
| 比較面向 | organizational_change | purpose_change |
|---|---|---|
| 適用條文 | 民法第63條 | 民法第65條 |
| 變更對象 | 組織(運作架構、管理方式) | 財團目的或解散 |
| 適用前提 | 為維持目的或保存財產 | 情事變更致目的不能達到 |
| 門檻高低 | 較低 | 較高(更嚴格) |
| 決定者 | 法院裁定 | 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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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立法理由本條增設主管機關及檢察官亦得為聲請之規定,其理由同第六十二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二。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本條增設主管機關及檢察官亦得為聲請之規定,其理由同第六十二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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