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80251692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社會福利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中市社會福利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7 月 29 日衛授家字第 108010921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說明
序文「第一○七○○八○八八一號令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實施」,建請修正為「第一○七○○『○』八○八八一號令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以符法制用語。
(二)本辦法第 5 條:本條說明欄「依據財團法人法『人』第九條……」應為誤繕,建請修正。
(三)本辦法第 7 條:財團法人法(以下稱本法)第 12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 60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30 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第 1 項)。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 15 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 15 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第 2 項)。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 3 項)。」然本條第 4 項規定:「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 30 日內報請社會局許可,於許可後 15 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 15 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及法院公告影本送社會局備查。」其中「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 30 日內報請社會局許可」部分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建請刪除。
(四)本辦法第 10 條:
1.第 1 項:
(1)按民法第 62 條及第 63 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此係因財團法人在性質上為他律法人,並無社員總會作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以變更章程,故捐助章程有欠完備時,不能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變更,而必須依上開規定,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變更之(本部 103 年 3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300029230 號函參照)。次按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有關民法第 63 條以外之事項而涉及捐助章程之變更,得由董事會擬議經特別決議通過,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是本條項第 1款建請修正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2)次按民法第 65 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並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故無社員總會或股東會作為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尚不得由財團法人於章程未定之特定情形下,自行決定解散,而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 65 條程序辦理。惟有關財團法人解散之「擬議」,要與財團法人之解散有別,是倘捐助章程將財團法人解散之擬議定為董事會職權事項時(本法第 44 條第 10 款規定參照),董事會即得擬議解散財團法人,於此情形,主管機關如認解散之擬議對財團法人影響重大,有使全體董事預先知悉擬議內容,以充分準備,並利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必要時,自得依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將其指定為同條項之重要事項,亦即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本部 108 年 8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803511360 號函參照)。是本條項第 6 款建請修正為「解散之擬議」。
2.第 2 項:本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重要事項及第34 條第 1 項之議案,應於會議 10 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中對於非重要事項,並未限制通知期限,亦未限制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本條項規定:「前項重要事項及財團法人合併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應於會議 10 日前,其餘會議於 7 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社會局,社會局得派員列席。」其中就其餘非重要事項會議應於 7 日前通知全體董事及社會局之規定,是否過度影響財團法人運作實務?另其餘會議中可否提出臨時動議?因語意不明,建請釐清。
(五)本辦法第 14 條:查「財團法人不得接受設有負擔不動產之捐助(贈);其移轉行為不得附加條件。」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查本條立法目的係為確保財團法人財務正常運作,且重申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接受捐助(贈)之不動產應屬無設定負擔,且應無條件辦理產權轉移,避免不當利益交換。惟財團法人所接受捐助(贈)之財產本應為有價值之積極財產,本條限制財團法人一律不得接受設有負擔不動產之捐助(贈),惟該等情形是否均會影響財務正常運作,予以限制之必要性為何?而限制捐助(贈)財產移轉行為不得附加條件,將包括限制捐助人指定捐助財產之用途等非屬不當利益交換之情形,予以一律限制之必要性為何?併請斟酌。
(六)本辦法第 15 條:本法第 2 條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然本條規定:「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所規定應納入之基金項目及財團法人於成立後增置之不動產,皆應納入基金管理。」其中「財團法人於成立後增置之不動產,皆應納入基金管理」部分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建請刪除。
(七)本辦法第 17 條:本法第 25 條第 5 項規定略以,財團法人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是以,主管機關本得依授權就相關事項訂定自治規則,無須於本辦法再行規定「由社會局另定之」,本條規定似無必要。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