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203504750 號
要旨
鑑於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因有其特殊性,宜由宗教財團法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另行研擬制定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如認有民法第 62、63 條所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組織之情形時,自得向法院為聲請
主旨
有關所詢貴市士林區「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選舉董事案,有適用民法第 62 條、第 63 條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2 年 3 月 23 日府授民宗字第 112601240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 75 條規定:「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第 1 項)。前項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2 項)。」乃鑑於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因有其特殊性,宜由宗教財團法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另行研擬制定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 75 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本件所詢財團法人依來文所附內政部 112 年 3 月 15 日台內民字第 1120109411 號函之意旨認定屬宗教財團法人,則其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等事項尚無財團法人法之適用,而應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62 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第 63 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關於財團法人董事之資格、選任及董事會之職權,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依民法上開規定,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並依捐助章程為之。又財團法人在性質上為他律法人,並無社員總會作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以變更章程,故捐助章程有欠完備時,不能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變更,而必須依民法上開規定,由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變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1 號判決、本部 103 年 3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300029230 號及 100 年 7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00700516 號函參照)。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係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法字第 10 號裁定參照)。
四、復按利害關係人如認有上開條文(民法第 62 條、第 63 條)所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組織之情形時,自得向法院為聲請。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依司法實務見解,有認係指因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受有利益或損害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字第 197 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法字第 33 號裁定參照),另亦有見解認為董事係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法字第 11 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法字第 13 號裁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有關財團法人是否具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利害關係人之認定等情,係須由法院視具體個案情形為判斷之事項。本件因涉及宗教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事項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仍請貴府參酌上開說明予以審酌,如有疑義,以法院為最終判斷。
正本
臺北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