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六十三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62 條:法院變更財團組織或為必要處分前,應先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但主管機關自行聲請者免徵詢。
Q · 想改基金會(財團法人)的組織,要經過誰同意?
法院須先徵詢教育部、衛福部等主管機關意見才能動
依非訟事件法第 62 條,法院在依民法第 62、63 條對財團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前,必須先徵詢主管機關(如教育部、衛福部、地方政府)的意見,等於要過法院與主管機關兩道關。但這只是「徵詢意見」,最終仍由法院拍板。例外是:若由主管機關自己出面聲請,依但書免再徵詢,程序更快。
財團法人,也就是俗稱的基金會、慈善團體,以及私立學校、教學醫院背後的法人組織,它沒有股東、沒有老闆,只有一份當初設立時寫下的捐助章程(成立時訂的根本規則)。當這份章程出了問題、組織運作不下去,誰有權改?答案是法院。但這條法律藏了一道關鍵關卡:法院在「做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之前,必須先徵詢主管機關(例如教育部、衛福部、各地方政府)的意見。這代表什麼?代表就算你是捐助人或董事,跑去法院聲請改組織,主管機關的態度會深深影響結果。反過來,如果是主管機關自己出面聲請,這道徵詢程序依但書直接跳過,流程快得多。看懂這條,你就知道財團法人的命運是由「法院加主管機關」兩隻手共同決定的。
非訟事件法第 62 條為程序性規定,指法院依民法第 62 條對財團為必要處分、或依第 63 條變更財團組織之前,應先徵詢該財團主管機關之意見;惟由主管機關自行聲請者,依但書不在此限。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一定。先看捐助章程能不能依章程自行修正,能的話走內部程序即可。只有在章程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組織自己改不動時,才需依民法第62、63條聲請法院處分或變更組織,而法院會先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內行人提示:很多僵局其實卡在「該不該上法院」的判斷,先諮詢主管機關業務窗口,常常能少走一趟冤枉路。
不是。本條寫的是「徵詢意見」,不是「經其同意」,法院仍保有獨立判斷權,最後拍板的是法院。但實務上主管機關最了解該財團的業務實況,它的意見份量很重,法院很少完全不採。內行人提示:正因為意見不等於拘束,聲請人和相對方都有空間去說服主管機關,這一步往往比在法庭上辯論更能左右結果。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alt_article_1 | alt_article_2 |
|---|---|---|---|
| 規範性質 | 程序:法院作成決定前的徵詢關卡(非訟法 §62) | 實體:章程不備時法院得為必要處分(民法 §62) | 實體:情事變更時法院得變更財團組織(民法 §63) |
| 主管機關角色 | 法院須徵詢其意見,但其自行聲請者免徵詢 | 得為聲請人之一 | 得為聲請人之一 |
| 適用對象 | 民法 §62、§63 之處分均適用 | 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 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要 |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 一、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 二、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者。 三、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 一、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 二、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者。 三、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
民法第三十六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五十八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六十二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請求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事件,第三十六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五十八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六十二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為配合民法第三十三條新增第二項「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本條應將上述事件予以增列。
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六十三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本文之「左列」、「證明資格之文件」分別修正為「下列」、「資格之證明文件」,第三項之「證明資格之文件」亦同,以求一致。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刪除,移列於第六十五條。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 一、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 二、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者。 三、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 一、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 二、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者。 三、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
民法第三十六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五十八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六十二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為配合民法第三十三條新增第二項「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本條應將上述事件予以增列。
一、原條文第六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本文之「左列」、「證明資格之文件」分別修正為「下列」、「資格之證明文件」,第三項之「證明資格之文件」亦同,以求一致。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刪除,移列於第六十五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