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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1000018835 號
要旨
財團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以及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聲請為必要處分以及變更其組織,但仍應於裁定前徵詢主管機關意見,而法人自無須先行請主管機關表示意見
主旨
財團法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如有民法第 62 條及第 63 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情形,請注意非訟事件法第 62 條規定及本院 97 年 12 月 11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70024826 號函意旨,妥適審理,請 查照。
說明
一、按法院依民法第 62 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 63 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 62 條定有明文。另參照本院 70 年 7 月 28 日(70)秘台廳一字第 01531 號函意旨,法院依民法第 62 條、第 63 條規定,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並無須先取得主管機關核可。有關財團法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如有民法第 62 條及第 63 條規定聲請法院對財團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之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 62 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並無由法人先行請主管機關表示意見之必要(本院 97 年 12 月 11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70024826 號函參照)。各地方法院於辦理旨揭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時,請注意非訟事件法第 62 條規定及前開函意旨,妥適參酌辦理。
二、檢附本院 97 年 12 月 11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70024826 號函影本供參。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