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但命為具結之調查,應報請法院為之。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51 條讓司法事務官得依職權調查事實與證據,但命證人具結的調查須報請法院為之。
Q · 非訟事件我什麼都沒講,司法事務官會主動幫我查嗎?
會。本條給職權調查權,但具結要報請法官
依非訟事件法第 51 條,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可以依職權主動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不必等當事人主張,因為非訟事件常涉公益與弱勢保護。但但書劃了一條線:要讓證人「具結」(發誓、說謊負偽證罪)的正式調查,司法事務官不能自己做,必須報請法院。也就是主動查可以,動用帶刑事擔保的重武器要升級到法官。
民事訴訟裡的法官通常是被動的:你不主張、不舉證,他不會主動替你查。但非訟事件這裡規則不一樣。這條給了司法事務官一把探照燈:處理受移轉的非訟事件時,他可以「依職權」主動調查事實和必要的證據,不必等當事人提出。為什麼?因為非訟事件常牽涉公益或弱勢者利益(例如監護、財產管理),不能讓真相被當事人的沉默或疏忽埋掉。但這把探照燈有一個明確的開關限制:如果要進行「具結」的調查(讓證人發誓說真話、說謊要負偽證刑責的那種正式調查),司法事務官不能自己來,必須報請法官處理。也就是說,主動查可以,但動用到「具結」這種帶刑事擔保的重武器,門檻拉回到法官層級。
非訟事件法第 51 條為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非訟事件的調查權限規範:賦予其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的主動權,同時設下但書,凡涉及命證人具結的調查,必須報請法院為之,形成「主動探知」與「具結法官保留」並存的程序設計。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在受移轉的非訟事件,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 51 條可以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不必等當事人主張。這是非訟程序和一般民事訴訟『不告不理』最大的不同,因為非訟事件常涉公益或弱勢保護。實務上你主動提供具體線索,能大幅提高關鍵事實被查明的機率。
不能自己進行。本條但書明定『命為具結之調查,應報請法院為之』。具結是讓證人發誓、說謊要負偽證罪的正式程序,帶有刑事擔保,所以被保留給法官。若你的案件勝負卡在證人證詞可信度,主張這部分應具結並報請法官,等於把爭點升級到更高層級。
規範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非訟事件時可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但具結調查須報請法院的權限界線。
法院或司法事務官得主動調查事實與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範圍拘束,與不告不理相反,常見於涉公益、弱勢的非訟事件。
命證人或鑑定人發誓據實陳述,不實要負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責的正式程序,帶刑事擔保。
司法事務官協助處理受移轉的非訟、督促、提存事務,但對具結這類帶刑事擔保的程序無權單獨啟動,須報請法官。
把對你有利但對造可能隱瞞的事實整理成書面,主動向司法事務官提示調查方向,讓探照燈照向關鍵處。
若勝負卡在證人證詞可信度,明確主張該部分應命具結並報請法院為之,把爭點升級到法官層級。
依非訟事件法異議程序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官審查;異議程序依第 57 條免徵費用。
檢視是否有應報請法院卻由事務官自為的具結調查等瑕疵,發現問題時及時提出異議並保留書面紀錄。
非訟採職權探知,法院可主動查;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不主張不舉證法院不主動查。立法目的不同。
一般事實證據事務官可自為,但命證人具結的調查只能由法官進行,事務官須報請法院。
| 比較面向 | non_litigation_51 | general_civil_litigation |
|---|---|---|
| 啟動方式 | 司法事務官得依職權主動調查 | 採辯論主義,當事人不主張不舉證法院不主動查 |
| 立法目的 | 保護公益與弱勢,避免真相被沉默掩蓋 | 尊重當事人處分權與攻防 |
| 具結調查 | 司法事務官不得自為,須報請法院 | 由法官命具結並訊問 |
| 證人不實後果 | 具結後不實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 具結後不實構成偽證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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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管理人。 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禁治產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亦同。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管理人。 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禁治產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亦同。
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意見。
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但命為具結之調查,應報請法院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司法事務官順利執行職務,有關法官依非訟程序規定得行使之職權,原則上均許其為之;惟命為具結之調查,乃專屬法院之權限,於當事人有重大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參照),自宜加以限制,爰參考德國法務官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法務官不得為命為宣誓或受領宣誓之行為)及本法第三十二條訂定本條,以昭慎重。又本條但書所謂「命為具結之調查」,係指命為具結之程序及訊問調查程序均由法院一併為之,而非僅由法院行具結程序,再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訊問,致割裂其程序之適用,附此敘明。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管理人。 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禁治產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亦同。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管理人。 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禁治產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亦同。
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意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司法事務官順利執行職務,有關法官依非訟程序規定得行使之職權,原則上均許其為之;惟命為具結之調查,乃專屬法院之權限,於當事人有重大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參照),自宜加以限制,爰參考德國法務官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法務官不得為命為宣誓或受領宣誓之行為)及本法第三十二條訂定本條,以昭慎重。又本條但書所謂「命為具結之調查」,係指命為具結之程序及訊問調查程序均由法院一併為之,而非僅由法院行具結程序,再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訊問,致割裂其程序之適用,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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