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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194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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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2. 2.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Q ·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要去哪個法院?

由本票付款地的法院管轄

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時,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若是二人以上共同發票、又未載付款地、各發票地分屬不同法院轄區,則各該發票地之法院都有管轄權,執票人可擇一聲請。

白話解讀

你大概不知道,台灣有一種「不用打官司就能查封你財產」的紙,它叫本票。票據法第123條給了本票一個其他票據都沒有的特權:持票人不必先告你、不必經過冗長審判,直接向法院聲請一張裁定,就能拿著它去強制執行、查封你的帳戶和財產。這條規定的是這場聲請要去哪個法院:由「票據付款地」的法院管轄。如果本票上沒寫付款地,就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多個發票人、發票地又分散在不同法院轄區,那每個發票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對你來說,這意味著你隨手簽下的那張本票,付款地那一欄寫在哪,就決定了日後對方去哪個法院按下強制執行的按鈕。

法律定性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規定。針對票據法第123條賦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直接強制執行」的特權,本條明定該聲請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多數發票人發票地分散時各該法院均有管轄權。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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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為什麼本票不用告我就能直接查封,支票卻不行?

因為票據法第123條給了本票獨有的特權:持票人可聲請法院裁定後直接強制執行,省去完整的給付訴訟。支票、匯票沒有這個機制,要走一般訴訟或其他程序。

Q2本票上沒寫付款地,對方要去哪個法院聲請?

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沒寫付款地就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由發票地法院管轄。如果是兩人以上共同發票、又沒寫付款地、發票地分散在不同法院轄區,那每個發票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執票人可以挑。

Q3收到本票裁定是不是就完了,沒得救?

不是。本票裁定只是非訟程序,法院不審查票據真偽和債權實質。如果認為本票是偽造、變造或債權根本不存在,可提起確認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關鍵在於把握裁定送達後的救濟時間窗口。

Q4本票裁定是什麼?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的裁定,取得後不必先打官司就能直接查封債務人財產,是本票獨有的特權。

Q5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什麼?

規定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事件的管轄法院:由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以發票地定之,發票地分散時各法院均有管轄權。

Q6什麼是票據付款地?

票據上記載的付款地點,是本條決定管轄法院的連結因素;本票若沒寫付款地,法律以發票地補充認定。

Q7本票裁定屬於哪種程序?

屬非訟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要件審查,不審究債權是否存在或票據真偽,實體爭議須另提確認之訴。

Q8本票裁定怎麼聲請?

備妥本票正本 → 判斷付款地(或發票地)管轄法院 → 遞交聲請狀並繳費 → 取得裁定 → 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執行。

Q9本票沒寫付款地要去哪個法院?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由發票地法院管轄;多人發票且發票地分散時,各發票地法院都有管轄權,可擇一聲請。

Q10收到本票裁定怎麼救濟?

確認核發法院與管轄是否正確,若主張偽造變造或債權不存在,依確認之訴救濟並聲請停止執行,須把握送達後的時間窗口。

Q11本票追索權時效怎麼算?

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時效自到期日起算3年(票據法第22條),逾期罹於時效,執行名義權利仍受時效拘束。

Q12本票裁定 vs 支票求償差在哪?

本票可聲請裁定直接強制執行,支票無此特權須走給付訴訟取得判決才能執行。本票是唯一的捷徑。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0940118 全文修正)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百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關於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如本票上未載明付款地時,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若亦未載明發票地者,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此種情形,倘依法律規定所擬制之付款地有二個以上,且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各該擬制付款地之法院是否對於共同發票人全體均有管轄權?實務上見解不一,爰增設本條第二項,以杜爭議。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百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關於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如本票上未載明付款地時,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若亦未載明發票地者,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此種情形,倘依法律規定所擬制之付款地有二個以上,且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各該擬制付款地之法院是否對於共同發票人全體均有管轄權?實務上見解不一,爰增設本條第二項,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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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