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貨物拍賣事件,由貨物應受領地之法院管轄。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93條:海商法所定貨物拍賣事件,由貨物應受領地之法院管轄,而非運送人所在地。
Q · 海運貨物被聲請拍賣,要去哪個法院處理?
由貨物應受領地的法院管轄
依非訟事件法第 193 條,海商法第 51 條第 3 項所定的貨物拍賣事件,由「貨物應受領地」之法院管轄。也就是貨物原本該被領走的那個地方的法院,不是看運送人公司在哪、也不是貨物起運地。例如貨在高雄港該被領走,即便運送人總部在台北,相關拍賣爭議仍由高雄的法院處理。跑錯法院聲請或主張,會被以無管轄權駁回。
貨運到了港口卻沒人來領,這在跨海運輸裡是天天上演的麻煩。運送人不能把貨永遠堆在倉庫裡,海商法給了他一條出路:聲請法院把貨物拍賣,把錢留著等貨主來拿。問題是,這場拍賣要去哪個法院聲請?這條給出明確答案:由「貨物應受領地」的法院管轄,也就是貨原本該被領走的那個地方的法院,而不是運送人公司所在地、也不是貨物起運地。對你這個收貨人或貨主來說,這決定了一件事:如果你的貨被拍賣了,相關的爭議戰場在哪裡,你該去哪個法院查、去哪裡主張權利。
非訟事件法第 193 條為管轄分配規定,指海商法第 51 條第 3 項所定之無人領取貨物拍賣事件,應由貨物應受領地之法院處理,藉以使爭議於與貨物及貨主最具實質連結之地審理,平衡運送人處分便利與貨主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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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所得不會直接歸運送人,而是依法為貨主保管或提存,扣除合理費用後的餘額你仍可主張。關鍵是要去對的法院、循對的程序處理,而管轄就在貨物應受領地法院。內行人提示:拍賣前若能即時表明領取意願並處理積欠費用,多半能避免貨物被賣掉,事後追討遠比事前阻止費力。
依本條看「貨物應受領地」,貨在高雄該領走就由高雄的法院管轄,不是看運送人總部在台北。跑錯法院聲請或主張會被以無管轄權處理。內行人提示:海商案件管轄常和一般民事直覺不同,動筆遞狀前先確認應受領地,能省下白跑一趟和錯過時效的雙重損失。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alt_article_1 | alt_article_2 |
|---|---|---|---|
| 管轄連結點 | 貨物應受領地(非訟 §193) | 票據付款地等(非訟 §194) | 貨物拍賣實體依據(海商 §51) |
| 事件類型 | 海商貨物拍賣非訟事件 | 票據相關非訟事件 | 運送人拍賣權之要件 |
| 規範性質 | 管轄分配(程序) | 管轄分配(程序) | 實體拍賣權限 |
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貨物拍賣事件,由貨物應受領地之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九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運送人對於依同條第一、二項寄存之貨物,如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爰配合修正之。 三、原條文所引舊海商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均無運送人或船長向港埠主管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為寄存時,須聲請法院為何種處分之規定,故本無於本法定其管轄法院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將「船長寄存貨物事件」修正為「貨物拍賣事件」。
一、原條文第九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運送人對於依同條第一、二項寄存之貨物,如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爰配合修正之。 三、原條文所引舊海商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均無運送人或船長向港埠主管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為寄存時,須聲請法院為何種處分之規定,故本無於本法定其管轄法院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將「船長寄存貨物事件」修正為「貨物拍賣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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