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宣告破產時,其在特別清算程序之費用,視為破產財團債務。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92條規定,依公司法第355條宣告破產時,特別清算程序之費用視為破產財團債務,優先於一般破產債權受償。
Q · 特別清算的費用在公司破產後算誰的?拿得回來嗎?
視為破產財團債務,可優先清償
依非訟事件法第192條,當公司依公司法第355條從特別清算轉為宣告破產時,先前在特別清算程序中產生的費用(如清算人報酬、程序開銷)視為破產財團債務。財團債務不必與一般破產債權一起排隊按比例分配,而是由破產財團隨時優先清償,因此墊付這些費用的人享有優先受償地位。
特別清算救不回一家公司,下一步就是宣告破產。問題來了:那些在特別清算階段已經花掉的費用(清算人的報酬、法院程序開銷)算誰的?這條給了一個對債權人很重要的答案:這些費用「視為破產財團債務」。破產債權和破產財團債務是兩種命運完全不同的東西。破產債權要排隊、按比例分、常常分不到幾成;破產財團債務則是隨時優先清償,等於插隊到最前面。所以如果你是那個在特別清算階段墊了錢、出了力的人,這條法律確保你不會跟一般債權人一起在後面排隊喝湯,你的這筆開銷有優先受償的地位。
非訟事件法第192條是特別清算轉破產時的費用定性規範:當公司依公司法第355條被宣告破產,其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所生之費用視為破產財團債務,享有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清償的地位,確保推動清算程序者的合理開銷不致與一般債權人同列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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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非常多。破產債權要等清算後按比例分配,常常只拿回幾成甚至更少;財團債務則是隨時優先清償,等於從財產裡先扣給你。本條把特別清算費用歸為財團債務,就是給它優先地位。在資產不足的破產案裡,能不能擠進財團債務這個序列,往往是拿回大部分和幾乎拿不到的差別。
可以對費用的金額是否合理、是否必要提出異議,但不能否定它財團債務的法律地位,因為那是本條明定的。你能爭的是金額而非順位。與其空泛反對,不如鎖定某幾筆明顯偏高或與清算無關的支出具體質疑,才有機會壓低優先扣除、提高自己的分配。
可以向破產管理人主張這些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92條視為破產財團債務、請求隨時優先清償。實務上的關鍵在於費用憑證:在費用發生的當下就逐筆保留單據與必要性說明,日後主張時幾乎無人能爭,比事後補資料有力得多。
規定特別清算轉破產時,特別清算程序費用視為破產財團債務,享優先清償地位,保障推動程序者的開銷。
財團債務隨時優先清償、原則全額;破產債權須排隊按比例分配,常只拿回幾成或更少。
清算人報酬、法院程序開銷,以及為推動特別清算所必要墊付的合理費用。
財團費用多為程序本身開銷,財團債務含本條的特別清算費用等,兩者都優先於破產債權清償。
保留費用憑證 → 確認已轉破產 → 向破產管理人提出清單主張第192條 → 請求隨時優先清償。
以實際發生且必要之費用為準,含清算人報酬與程序開銷,由破產管理人審核合理性。
本身循破產程序主張不另收費,但若爭執需評估異議與舉證成本是否與可爭回金額相稱。
逐筆發票、單據、支出原因說明,並對應特別清算之具體程序需要,越早留存越有力。
破產法97條是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優先清償的總原則,第192條把特別清算費用具體納入此優先序列。
| 比較面向 | 破產財團債務 | 破產債權 |
|---|---|---|
| 清償順位 | 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財團清償 | 次於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依比例分配 |
| 清償時點 | 隨時清償,不必等最終分配 | 須等清算後依分配表受償 |
| 受償比例 | 原則全額清償(財產足夠時) | 常僅按成數分配,可能僅幾成或更少 |
| 本條適用 | 特別清算程序費用經本條定性後納入 | 公司原有一般債務多屬此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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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宣告破產時,其在特別清算程序之費用,視為破產財團債務。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九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原條文第九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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