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證明,由應變賣地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為之。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69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的變賣市價證明,由變賣地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出具,價格不由處分人單方決定。
Q · 我的貨被別人代為變賣,價格要誰證明?
由變賣地公證人、警察、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證明
依非訟事件法第69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所要求的變賣市價證明,必須由「應變賣地」的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出具。代為處分財物的人不能自己決定價格,價格高低需有中立第三方背書,避免串通賤賣再私吞差額。名單放得很寬,急迫時找得到誰就用誰。
貨運公司收了你一批生鮮要送到外縣市,結果收貨人搞失聯、貨快壞了,運送人有權把貨「變賣」換成錢替你保管。但這裡有個你不知道的保護機制:他不能自己隨便喊個賤價賣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要求這個變賣必須照「市價」進行,而「市價是多少」這件事,必須由一個中立第三方出具證明。這條(非訟事件法第69條)就是在指定誰有資格當這個中立第三方:變賣地的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換句話說,當你的東西被別人代為處分時,這條法律幫你擋掉了「對方串通低價賤賣再私吞差額」的風險,因為價格高低不是賣的人說了算,而是要有官方背書。
非訟事件法第69條為證明出具機關之指定規範,明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變賣程序所需的市價證明,應由變賣地之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出具,使代為變賣財物時的價格認定脫離處分人之單方控制,構成財產人利益的程序保障。
關鍵看對方有沒有照非訟事件法第69條取得市價證明。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要求變賣須照市價並經證明,如果對方賣得明顯低於市價又拿不出證明,你可以主張變賣程序有瑕疵、就差額求償。先發書面要求對方提出市價證明,這份文件在不在,往往直接決定你這場爭議的勝負。
因為代為變賣的人跟貨主之間天生有利益衝突,賣高賣低差價可能進對方口袋。法律用第三方證明把決定價格的權力從處分人手上拿走,避免賤賣私吞。這條列的單位不只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自治機關都可以,急迫時找得到誰就用誰,不會因為找不到公證人就卡住。
指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變賣市價證明的出具機關: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是代為變賣財物時的價格把關規範。
四選一:變賣地的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自治機關,視當地可及性決定,公信力依序遞減但都合法。
貨物實際進行變賣的所在地,決定有權出具市價證明的機關管轄,不是貨主住所地也不是寄件地。
變賣是把貨物換成錢的處分行為,市價證明是替這個價格背書的中立文件,前者可由處分人做,後者不行。
確認變賣地 → 在公證人、警察、商業團體、自治機關四者擇一 → 請其就變賣當時市場行情出具書面證明 → 依證明變賣並存檔。
以變賣當時的合理市價減去實際變賣金額為差額,輔以原始貨物價值證明(進貨單、估價單)作為計算基礎。
公證人依公證費用標準收費,警察機關、自治機關多為行政規費或免費,商業團體依其收費辦法,整體成本通常不高。
比對同期市場行情報價、同類貨物成交紀錄、或主張對方根本拿不出第69條的市價證明,由其承擔程序瑕疵風險。
拍賣是公開競價程序較嚴謹,變賣是以拍賣以外方式快速處分,急迫或小額時用,但變賣的價格需要本條的市價證明把關。
市價證明專指變賣價格的中立背書,可由四類機關出具;公證書是公證人就法律行為作成的公文書,範圍更廣、效力更強。
| 出具機關 | 公信力 | 適用情境 |
|---|---|---|
| 公證人 | 最高(具公證效力) | 都會區、價值較高貨物 |
| 警察機關 | 高(公部門) | 偏鄉、急迫、無公證人可及 |
| 商業團體 | 中高(熟悉市場行情) | 特定產業貨物、需行情專業 |
| 自治機關 | 中(地方公部門) | 鄉鎮地區替代選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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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所定之證明,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會或自治機關為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所定之證明,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會或自治機關為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證書保存人之指定事件,由共有物分割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於裁定前,應訊問共有人。 指定事件之程序費用,由分割人共同負擔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證明,由應變賣地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參照新修正之公證法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之規定,修正本條,以資配合。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所定之證明,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會或自治機關為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所定之證明,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會或自治機關為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證書保存人之指定事件,由共有物分割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於裁定前,應訊問共有人。 指定事件之程序費用,由分割人共同負擔之。
一、原條文第六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參照新修正之公證法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之規定,修正本條,以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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