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68條規定,許可繼續出版契約之聲請得由作者、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出版人提出,由出版人所在地法院管轄。
Q · 作者過世,出版契約還能繼續嗎?誰可以去聲請?
出版人或作者繼承人皆可向出版人所在地法院聲請
依非訟事件法第68條,當民法第527條第2項所定「許可繼續出版契約關係」的情形發生時,聲請人包括出版權授與人(作者)、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出版人,任一方都能提出。管轄法院為出版人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地之法院。實體上是否准許,仍須符合民法第527條第2項「繼續為可能且公平」的雙重門檻。
一個作者寫到一半走了,或者中風喪失能力,沒辦法完成那本書。正常情況下,出版契約到這裡就消滅了,因為契約是綁在這個人身上的。但民法第527條第2項開了一道例外:如果讓契約的全部或一部繼續下去是可能而且公平的,法院可以許可它繼續,並做必要的安排。非訟事件法第68條補上兩件事:誰能去聲請(出版權授與人或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出版人都可以),以及去哪個法院(出版人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地)。這條冷門到幾乎沒人知道,但對一部未完成卻有價值的作品、和投入成本的出版社來說,它決定了心血是隨人消失,還是有機會被接續完成。
非訟事件法第68條為程序性規範,規定民法第527條第2項「許可繼續出版契約關係」聲請事件的聲請權人(出版權授與人、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出版人)與管轄法院(出版人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地之法院),是出版契約因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而面臨消滅時,得聲請法院許可繼續的程序入口。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一定。出版契約原則上因作者死亡而消滅,但民法第527條第2項規定,若契約繼續是「可能且公平」的,法院可許可其繼續並命必要處置,聲請管轄依非訟事件法第68條由出版人所在地法院管轄。關鍵在說服法院公平且可能,提出由誰接續、收益如何分配的具體方案,比空泛主張作品有價值更有用。
都可以。本條明定聲請人包括出版權授與人也就是作者,或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出版人。任一方認為作品續做可行,都能向法院聲請。如果各方對是否繼續有歧見,法院會以「繼續是否公平且可能」為核心審查,事前各方先談出共識,程序會順很多。
它規定民法527條第2項「許可繼續出版契約」聲請事件的聲請權人與管轄法院,是出版契約存續的程序入口。
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致不能完成著作時,於繼續為可能且公平之前提下,法院得許可出版契約繼續並命必要處置。
出版契約以特定著作人的創作能力為基礎,具一身專屬性,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不能完成時,原則上契約消滅。
屬非訟事件,由法院以裁定行之,重在公平且可能的後見性審查,而非對審辯論。
評估續做可能且公平 → 確認聲請資格 → 向出版人所在地法院聲請 → 提出接續與分配的具體方案。
向出版人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地之法院聲請。
提出由誰接續、完成度評估、收益如何分配的具體安排,證明續做「可能且公平」,比空泛主張作品有價值有效。
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受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
聲請資格與門檻相同,差別在動機:繼承人多為維護作者遺願與遺產,出版人多為保護既有投入;法院審查標準一致。
非訟由法官以裁定行之、重公益後見,免對審辯論;本條事件走非訟,程序較簡速。
| 比較面向 | option_a | option_b |
|---|---|---|
| 聲請權人 | 出版權授與人(作者)/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 出版人 |
| 典型動機 | 讓未竟之作有人接手、維護作者遺願與收益 | 保護已投入的編輯與製作成本 |
| 共同門檻 | 繼續為可能且公平(民法527條第2項) | 繼續為可能且公平(民法527條第2項) |
| 管轄法院 | 出版人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地法院 | 出版人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地法院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民法第五百二十七條所定容許出版契約關係之聲請,得由出版權授與人之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或其本人或出版人為之。 前項聲請事件,由出版人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地法院管轄。
民法第五百二十七條所定容許出版契約關係之聲請,得由出版權授與人之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或其本人或出版人為之。 前項聲請事件,由出版人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地法院管轄。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所定之證明,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
民法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許可繼續出版契約關係之聲請,得由出版權授與人或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出版人為之。 前項聲請事件,由出版人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觀之,僅其第二項所定情形有踐行非訟事件程序之必要,故於第一項所引條文下增加「第二項」三字。另為使文義更為明顯及與前開民法規定之用語較為一致,將「容許」修正為「許可繼續」;另將後段文字修正為「得由出版權授與人或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出版人為之」,以求文字簡潔暨免重複。 三、第二項「法院」前增加「之」字,俾與相關條文用語一致。
民法第五百二十七條所定容許出版契約關係之聲請,得由出版權授與人之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或其本人或出版人為之。 前項聲請事件,由出版人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地法院管轄。
民法第五百二十七條所定容許出版契約關係之聲請,得由出版權授與人之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或其本人或出版人為之。 前項聲請事件,由出版人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地法院管轄。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所定之證明,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
一、原條文第六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觀之,僅其第二項所定情形有踐行非訟事件程序之必要,故於第一項所引條文下增加「第二項」三字。另為使文義更為明顯及與前開民法規定之用語較為一致,將「容許」修正為「許可繼續」;另將後段文字修正為「得由出版權授與人或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出版人為之」,以求文字簡潔暨免重複。 三、第二項「法院」前增加「之」字,俾與相關條文用語一致。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