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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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880402 全文修正)
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
立法理由我國公證及認證事務現由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人辦理,非由一般意義之法院為之,又司法院研修中之公證法修正草案,擬仿拉丁公證立法例而增訂民間公證人制度,故原條文之「法院」一語,宜予刪除,俾符現制並與公證法之修正方向一致。另「官署」一詞為行憲前之法律用語,應修正為「機關」二字。再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並無「商會」,商業同業公會及商業會則通稱商業團體,是亦應予修正。
- 民法法規
- 拍賣名詞
- 公證人名詞
(0880402 全文修正)
我國公證及認證事務現由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人辦理,非由一般意義之法院為之,又司法院研修中之公證法修正草案,擬仿拉丁公證立法例而增訂民間公證人制度,故原條文之「法院」一語,宜予刪除,俾符現制並與公證法之修正方向一致。另「官署」一詞為行憲前之法律用語,應修正為「機關」二字。再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並無「商會」,商業同業公會及商業會則通稱商業團體,是亦應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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