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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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承攬契約,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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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7條,修正後的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的承攬契約。這意味著在修正施行前簽訂的承攬契約,也必須遵從修正後的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參考資料中並未提到相關的範例,無法提供具體例子。
立法沿革 1 版
(0880402 全文修正)
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承攬契約,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增訂有關承攬之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有重大瑕疵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規定。此項規定可適度保護定作人,並維護社會公益,宜於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一併適用,爰增訂本條規定。
- 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民法法規
- 承攬契約名詞
- 民法 第 495 條條文
(088040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增訂有關承攬之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有重大瑕疵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規定。此項規定可適度保護定作人,並維護社會公益,宜於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一併適用,爰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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