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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施行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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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承攬契約,亦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7條,修正後的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的承攬契約。這意味著在修正施行前簽訂的承攬契約,也必須遵從修正後的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參考資料中並未提到相關的範例,無法提供具體例子。

立法沿革 1

(0880402 全文修正)

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承攬契約,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增訂有關承攬之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有重大瑕疵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規定。此項規定可適度保護定作人,並維護社會公益,宜於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一併適用,爰增訂本條規定。

(088040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增訂有關承攬之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有重大瑕疵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規定。此項規定可適度保護定作人,並維護社會公益,宜於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一併適用,爰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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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施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27 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承攬契約,亦適用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2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