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70條規定,共有物分割後的證書保存人指定事件,由共有物分割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裁定前應訊問共有人,程序費用由分割人共同負擔。
Q · 分產後那份原始地契誰保管喬不攏,要去哪個法院聲請?
由共有物分割地的法院管轄,裁定前須訊問全體共有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70條,民法第826條第2項的證書保存人指定事件,由「共有物分割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在裁定指定保管人之前,必須先訊問全體共有人聽取意見;指定事件的程序費用,則由分割人共同負擔。換言之,原始證書談不攏歸誰保管時,任何共有人都可向分割地法院聲請,由中立的法院裁定。
兄弟姊妹分完了爸媽留下的一塊地,各自拿了一份。但有個東西沒辦法切成好幾份:那份證明這塊地來龍去脈的「證書」(土地權狀、舊的契約、分割協議等原始文件)。原始證書只有一份,到底放誰那裡保管?民法第826條第2項說,原則上歸取得最大部分的人保管,談不攏就聲請法院指定。這條(非訟事件法第70條)告訴你:這種「指定保管人」的官司要去哪個法院打,由「共有物分割地」的法院管轄,而且法院在裁定前一定要先訊問所有共有人,費用由分割人共同分攤。別小看這份證書,它在日後任何一個分得人要證明自己土地權利的源頭時,都是關鍵物證。誰握著它,誰在未來的糾紛裡就多一分主動。
非訟事件法第70條為證書保存人指定事件的管轄與程序規定。當共有物分割後,民法第826條第2項所稱記載共有物來歷的原始證書應由何人保管發生爭執時,本條明定由共有物分割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裁定前應訊問全體共有人,程序費用由分割人共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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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私下談好當然最好,但私下約定沒有強制力。依民法第826條第2項,原則由取得最大部分的人保管,談不攏才聲請法院指定,由非訟事件法第70條規定的分割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前一定會訊問所有共有人,你只要到場主張,就有機會爭取保管權或附加查閱條件,缺席等於放棄發言。
保管人保管不等於獨佔。你可以在聲請法院指定時,一併請求裁定載明其他共有人的查閱、複製權利,把模糊地帶講清楚。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70條由分割人共同負擔。證書是日後證明土地權利源頭的關鍵物證,與其事後吵,不如在分割協議當下就把誰保管、誰能看一次寫死。
依非訟事件法第70條,由共有物分割地之法院管轄,也就是以土地等共有物所在地定管轄,而不是以被告住所地。聲請時備齊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資料與各共有人持分證明,向該分割地法院提出即可。
規範共有物分割後原始證書保存人指定事件的管轄與程序,是民法第826條第2項的程序入口。
負責保管記載共有物來歷之原始證書的人,原則為取得最大部分者,爭執時由法院指定。
以共有物(如土地)所在地作為管轄連結因素的法院,而非以當事人住所地定管轄。
前者是非訟事件,目的在形成保管安排、程序簡速由法院裁定;後者是兩造爭訟以判決定勝負。
備齊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資料、各共有人持分證明,向共有物分割地之法院提出聲請。
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各共有人持分證明,必要時附上協議破裂的往來紀錄。
依非訟事件法第70條第3項,由分割人共同負擔,非聲請人單獨支付。
在聲請指定時一併請求裁定載明其他共有人的查閱、複製權,把模糊地帶釘死。
私下約定無強制力對方反悔難主張;法院裁定指定有拘束力,可作為日後依據。
| 比較面向 | private_agreement | court_designation |
|---|---|---|
| 拘束力 | 私下約定無強制力,對方反悔難主張 | 法院裁定有拘束力,可作為日後依據 |
| 管轄/程序 | 無正式程序 | 由共有物分割地法院管轄,裁定前訊問全體共有人 |
| 費用 | 無 | 程序費用由分割人共同負擔 |
| 查閱權保障 | 靠信任,易生爭議 | 可請求裁定載明其他共有人查閱、複製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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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證書保存人之指定事件,由共有物分割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於裁定前,應訊問共有人。 指定事件之程序費用,由分割人共同負擔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證書保存人之指定事件,由共有物分割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於裁定前,應訊問共有人。 指定事件之程序費用,由分割人共同負擔之。
前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證書保存人之指定事件,由共有物分割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於裁定前,應訊問共有人。 指定事件之程序費用,由分割人共同負擔之。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六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證書保存人之指定事件,由共有物分割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於裁定前,應訊問共有人。 指定事件之程序費用,由分割人共同負擔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證書保存人之指定事件,由共有物分割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於裁定前,應訊問共有人。 指定事件之程序費用,由分割人共同負擔之。
前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原條文第六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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