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75條規定信託事件管轄:原則由受託人住所地法院管轄,選任新受託人看原受託人住所地,遺囑信託無受託人則由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
Q · 信託出問題要向哪一個法院聲請?
原則看受託人住所地,不是你住哪
依非訟事件法第75條,變更管理方法、解任受託人、選任信託監察人、檢查信託事務等信託事件,原則上由受託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例外有三:選任新受託人看原受託人住所地;受託人有數人且分居各地時,各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轄權,可挑進度快的;遺囑信託尚未選出受託人時,由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
信託這種東西,多數人以為跟自己無關,直到家裡長輩用遺囑設了信託,或你突然被指定當受託人、信託監察人。當信託出狀況需要法院介入,例如變更管理方法、換掉擺爛的受託人、選任監察人,第一個問題往往不是「我有沒有理」,而是「該向哪一個法院聲請」。這條把答案寫死了:原則上看受託人的住所地,不是你住哪,也不是信託財產在哪。只有遺囑信託還沒選出受託人時,才改看遺囑人(過世的那位)死亡時的住所地。受託人有好幾個又住在不同縣市?每個住所地的法院都能管,你可以挑對你最方便的那一個。搞錯管轄,法院會把案子移送,而你白等的那段時間,擺爛的受託人還在繼續擺爛。
非訟事件法第75條為信託事件的管轄分配規範,以受託人住所地為原則錨點,並就選任新受託人、數受託人分居、遺囑信託無受託人三種情形設例外,決定信託聲請事件應向哪一個地方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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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一項,信託法第56條的信託監察人酌給報酬事件,由受託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不是監察人自己住的地方。聲請時一併附上你實際執行監察事務的紀錄(往返、調閱帳冊、出席次數),法院酌定報酬時看的是你做了多少,空白聲請通常拿不到理想金額。
依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三項,受託人有數人而住所不在同一法院轄區時,台北和高雄的地方法院都有管轄權,你可以挑對你最方便、或進度最快的那一間遞狀。選任新受託人的情形(信託法第36條第3項)例外,那是看原受託人住所地,別跟一般信託事件搞混。
原則由受託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不是信託財產所在地、也不是聲請人住所地。
規範信託聲請事件的管轄分配,以受託人住所地為原則,另設選任新受託人、數受託人、遺囑信託三種例外。
以遺囑設立的信託尚未選出受託人時,依第四項由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選任聲請。
指受託人設籍的住所所在地,因信託帳冊文件多集中於受託人,便於法院就近調查與其應訴。
對號入座聲請類型 → 查出受託人住所地對應法院 → 備齊信託契約/遺囑、財產清冊、違失證據 → 遞信託事件聲請狀。
以受託人戶籍住所對照各地方法院轄區,遺囑信託則查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
財產權關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按標的金額或價額分級徵收,非財產權聲請另有固定費額。
蒐集轉帳紀錄、信託帳冊、財產移轉登記、往來信件,必要時聲請法院依信託法第60條檢查信託事務。
一般事件看現任受託人住所地,選任新受託人(信託法36III)看原受託人住所地,搞混會被移送。
可以。依第三項各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可比較案件量與進度挑最快的遞狀。
| 情形 | 管轄錨點 | 依據 |
|---|---|---|
| 一般信託事件(變更管理方法、解任受託人、選任監察人、檢查事務等) | 受託人住所地法院 | 本條第一項 |
| 選任新受託人或為必要處分 | 原受託人住所地法院 | 本條第二項(信託法§36III) |
| 受託人或原受託人有數人且分居各地 | 各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 | 本條第三項 |
| 遺囑信託尚未選出受託人 | 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法院 | 本條第四項(信託法§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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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辭任。 一、滿六十歲者。 二、因殘廢、疾病不能執行監護者。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者。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辭任。 一、滿六十歲者。 二、因殘廢、疾病不能執行監護者。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者。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前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之聲請,如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有理由者,由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負擔。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前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聲請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事件,依其聲請處理事項之性質,分別由行親權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受扶養權利人、被繼承人或遺囑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項及前項之聲請,如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有理由者,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行親權人或遺產負擔。
立法理由一、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增列第二項;爰將本條第一項配合修正,以資肆應。 二、第二項不修正。 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範圍廣泛,爰增訂第三項依其性質,分別定其管轄法院,以資肆應。 四、原第三項關於聲請費用之規定,移列第四項,並就增訂之第三項所定聲請事件,修訂聲請費用之負擔。
信託法第十六條所定聲請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事件、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聲請信託事務之處理事件、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聲請許可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事件、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受託人聲請許可辭任事件、第二項所定聲請解任受託人事件、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任信託監察人事件、第五十六條所定信託監察人聲請酌給報酬事件、第五十七條所定聲請許可信託監察人辭任事件、第五十八條所定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第五十九條所定聲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事件及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聲請檢查信託事務、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件,均由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或為必要之處分事件,由原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前二項之受託人或原受託人有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信託法第四十六條所定聲請選任受託人事件,由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信託係一種「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參見信託法第一條),與實施或曾經實施管理行為之人及地攸關,爰參考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七十一條之二及韓國非訟事件程序法第三十九條之立法例,將信託法中與法院業務有關之非訟事件:即信託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至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情形,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定其管轄法院,以利適用。 三、受託人或原受託人有數人,而其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時,何法院有管轄權,宜有明文,爰參考民事訴訟第二十條前段規定意旨增訂第三項,以符便民之旨。
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辭任。 一、滿六十歲者。 二、因殘廢、疾病不能執行監護者。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者。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辭任。 一、滿六十歲者。 二、因殘廢、疾病不能執行監護者。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者。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前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之聲請,如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有理由者,由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負擔。
一、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增列第二項;爰將本條第一項配合修正,以資肆應。 二、第二項不修正。 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範圍廣泛,爰增訂第三項依其性質,分別定其管轄法院,以資肆應。 四、原第三項關於聲請費用之規定,移列第四項,並就增訂之第三項所定聲請事件,修訂聲請費用之負擔。
一、本條新增。 二、信託係一種「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參見信託法第一條),與實施或曾經實施管理行為之人及地攸關,爰參考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七十一條之二及韓國非訟事件程序法第三十九條之立法例,將信託法中與法院業務有關之非訟事件:即信託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至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情形,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定其管轄法院,以利適用。 三、受託人或原受託人有數人,而其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時,何法院有管轄權,宜有明文,爰參考民事訴訟第二十條前段規定意旨增訂第三項,以符便民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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