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 第 35 條(轉為自有財產之限制及效果)
- 1.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 2.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 3.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 4.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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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信託法第 35 條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違反者所得利益全部歸入信託,2 年消滅時效。
Q · 受託人能不能用市價把信託財產買下來?
依信託法第 35 條第 1 項,受託人欲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只有三條合法路徑:(1) 受益人書面同意且依市價取得、(2) 透過集中市場競價取得、(3) 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三條路一條都沒走,無論價格多麼公道,交易本身就違法。違反後依第 3 項,受託人所得利益全部歸入信託財產,惡意者還要加計利息。
白話解讀
信任這件事在法律上有個底線:替別人管錢的人,不能偷偷從中拿好處。第35條就是這條底線。你把財產交給銀行信託、交給律師管理家族信託,甚至找親戚幫你處分遺產,受託人不能把這些財產過戶到自己名下,也不能在上面設押貸款或取得任何權利。就算他願意付市價也不行,除非你書面同意、或透過集中市場公開競價、或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這不是繁文縟節,是防止受託人自肥、把你的財產當自家倉庫用的一道鎖。違反的後果特別狠:受託人所賺的利益全部吐回信託,惡意的還要加計利息。你有2年可以追(從你知道那天起),最長5年。過了,就永遠追不回來。
法律定性
信託法第 35 條為受託人忠實義務的核心規範,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在其上設定取得權利,除非符合三款例外(受益人書面同意加市價、集中市場競價、法院許可),違反效果採「利益歸入」而非單純損害賠償,避免受託人以「價格公道」作為免責抗辯,是台灣信託法制度信任基礎的關鍵守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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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把錢放在銀行信託,銀行會不會自己偷偷拿來用?▾
信託法第 35 條明文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設定權利。銀行若違反,依本條第 3 項,所得利益全部歸入信託,惡意的還要加附利息。實務上銀行有內部防火牆(中國牆)制度隔離業務線。內行人提示:萬一真的出事,請求權基礎是「利益歸入」而不是「損害賠償」,連「價格公道」都不能當抗辯,這是本條最強的武器。
Q2我發現受託人私下把信託財產賣給自家人,怎麼追?▾
從你知道的那天起 2 年內提告。蒐集交易證據(過戶文件、資金流向)後同時主張兩件事:一是依第 3 項請求「所得利益歸入信託」,二是準用第 23 條請求損害賠償。前者比後者狠,因為即使受託人賺的遠大於損失,也要全部吐出來。內行人提示:寄出存證信函通知違約的那一刻,2 年就開始倒數,要留存證信函的雙掛號回執,日後證明「知悉日」的關鍵就是這張紙。
Q3受託人因為繼承才變成信託財產的債權人,這樣也要受罰嗎?▾
不用。這就是本條第 2 項的例外。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的權利時,第 1 項禁止規定不適用。但會準用第 14 條:信託財產如果是所有權以外的權利(例如抵押權、債權),不會因為受託人繼承而依民法混同原則消滅,這筆權利仍然屬於信託。內行人提示:這個規則很容易被忽略。如果你是受益人,受託人剛好繼承了信託債務人的遺產,信託對他的債權不會因混同消失,這筆錢仍然要收回信託,別讓受託人混過去。
Q4信託法第 35 條是什麼?▾
受託人忠實義務核心條文,禁止把信託財產轉為自有,是台灣信託制度的信任基礎守門員。
Q5什麼叫「利益歸入」?▾
受託人違反忠實義務所得利益全部歸入信託財產,不問受益人實際損害多少,是比損害賠償更狠的衡平法救濟。
Q6信託受託人忠實義務包含哪些內容?▾
分別管理、自己處理原則、不得享有信託利益、不得轉為自有財產四大支柱,分別對應信託法 24、25、34、35 條。
Q7什麼叫「概括承受」?▾
因繼承、合併等事由一次承受全部權利義務的法律情形,第 35 條第 2 項就此類情形設置例外。
Q8受託人違反第 35 條怎麼告?▾
記下知悉日 → 蒐集交易證據 → 確認三款例外都不符 → 主張利益歸入加損害賠償 → 2 年內提告必要時聲請假扣押。
Q9利益歸入金額怎麼算?▾
以受託人實際取得利益為計算基礎(含轉售價差、孳息等),惡意者加計法定利息一併歸入。
Q10信託法 35 訴訟要多少錢?▾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約 1.1%),律師費 10-20 萬起跳,信託案件常需會計師鑑定增加成本。
Q11怎麼證明受託人惡意?▾
內部會議紀錄、email、簡訊、相關交易模式重複性、受託人法律專業背景皆為證明惡意的間接證據。
Q12信託法 35 vs 民法 184 哪個有利?▾
35 條請求基礎是利益歸入不問損害;184 條要證明損害與因果關係。35 條對受益人有利但時效較短(5 年絕對 vs 10 年)。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item_a | item_b | difference |
|---|---|---|---|
| 請求基礎 | 信託法第 35 條第 3 項 利益歸入 | 民法第 184 條 損害賠償 | 前者是受託人賺多少吐多少;後者是補你損失多少。前者連價格公道都不能抗辯。 |
| 舉證重點 | 證明違反三款例外即可 | 須證明過失、損害、因果關係 | 利益歸入舉證簡單,只要證明程序違法;損害賠償舉證鏈長,每個環節都要證。 |
| 請求金額上限 | 受託人實際所得利益(含轉售價差) | 原告實際損失 | 利益歸入沒有上限,可能遠大於損失;損害賠償受限於可證明的實際損害。 |
| 時效 | 知悉 2 年 / 事實 5 年 | 侵權 2 年 / 10 年 | 信託法絕對時效較短,過 5 年永遠追不回。 |
| 惡意加重 | 加附法定利息 |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 信託法加重在金錢利息計算;侵權法加重在非財產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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