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信託法第 35 條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違反者所得利益全部歸入信託,2 年消滅時效。
Q · 受託人能不能用市價把信託財產買下來?
不能。沒書面同意、競價或法院許可都違法
依信託法第 35 條第 1 項,受託人欲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只有三條合法路徑:(1) 受益人書面同意且依市價取得、(2) 透過集中市場競價取得、(3) 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三條路一條都沒走,無論價格多麼公道,交易本身就違法。違反後依第 3 項,受託人所得利益全部歸入信託財產,惡意者還要加計利息。
信任這件事在法律上有個底線:替別人管錢的人,不能偷偷從中拿好處。第35條就是這條底線。你把財產交給銀行信託、交給律師管理家族信託,甚至找親戚幫你處分遺產,受託人不能把這些財產過戶到自己名下,也不能在上面設押貸款或取得任何權利。就算他願意付市價也不行,除非你書面同意、或透過集中市場公開競價、或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這不是繁文縟節,是防止受託人自肥、把你的財產當自家倉庫用的一道鎖。違反的後果特別狠:受託人所賺的利益全部吐回信託,惡意的還要加計利息。你有2年可以追(從你知道那天起),最長5年。過了,就永遠追不回來。
信託法第 35 條為受託人忠實義務的核心規範,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在其上設定取得權利,除非符合三款例外(受益人書面同意加市價、集中市場競價、法院許可),違反效果採「利益歸入」而非單純損害賠償,避免受託人以「價格公道」作為免責抗辯,是台灣信託法制度信任基礎的關鍵守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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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第 35 條明文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設定權利。銀行若違反,依本條第 3 項,所得利益全部歸入信託,惡意的還要加附利息。實務上銀行有內部防火牆(中國牆)制度隔離業務線。內行人提示:萬一真的出事,請求權基礎是「利益歸入」而不是「損害賠償」,連「價格公道」都不能當抗辯,這是本條最強的武器。
從你知道的那天起 2 年內提告。蒐集交易證據(過戶文件、資金流向)後同時主張兩件事:一是依第 3 項請求「所得利益歸入信託」,二是準用第 23 條請求損害賠償。前者比後者狠,因為即使受託人賺的遠大於損失,也要全部吐出來。內行人提示:寄出存證信函通知違約的那一刻,2 年就開始倒數,要留存證信函的雙掛號回執,日後證明「知悉日」的關鍵就是這張紙。
不用。這就是本條第 2 項的例外。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的權利時,第 1 項禁止規定不適用。但會準用第 14 條:信託財產如果是所有權以外的權利(例如抵押權、債權),不會因為受託人繼承而依民法混同原則消滅,這筆權利仍然屬於信託。內行人提示:這個規則很容易被忽略。如果你是受益人,受託人剛好繼承了信託債務人的遺產,信託對他的債權不會因混同消失,這筆錢仍然要收回信託,別讓受託人混過去。
受託人忠實義務核心條文,禁止把信託財產轉為自有,是台灣信託制度的信任基礎守門員。
受託人違反忠實義務所得利益全部歸入信託財產,不問受益人實際損害多少,是比損害賠償更狠的衡平法救濟。
分別管理、自己處理原則、不得享有信託利益、不得轉為自有財產四大支柱,分別對應信託法 24、25、34、35 條。
因繼承、合併等事由一次承受全部權利義務的法律情形,第 35 條第 2 項就此類情形設置例外。
記下知悉日 → 蒐集交易證據 → 確認三款例外都不符 → 主張利益歸入加損害賠償 → 2 年內提告必要時聲請假扣押。
以受託人實際取得利益為計算基礎(含轉售價差、孳息等),惡意者加計法定利息一併歸入。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約 1.1%),律師費 10-20 萬起跳,信託案件常需會計師鑑定增加成本。
內部會議紀錄、email、簡訊、相關交易模式重複性、受託人法律專業背景皆為證明惡意的間接證據。
35 條請求基礎是利益歸入不問損害;184 條要證明損害與因果關係。35 條對受益人有利但時效較短(5 年絕對 vs 10 年)。
| feature | item_a | item_b | difference |
|---|---|---|---|
| 請求基礎 | 信託法第 35 條第 3 項 利益歸入 | 民法第 184 條 損害賠償 | 前者是受託人賺多少吐多少;後者是補你損失多少。前者連價格公道都不能抗辯。 |
| 舉證重點 | 證明違反三款例外即可 | 須證明過失、損害、因果關係 | 利益歸入舉證簡單,只要證明程序違法;損害賠償舉證鏈長,每個環節都要證。 |
| 請求金額上限 | 受託人實際所得利益(含轉售價差) | 原告實際損失 | 利益歸入沒有上限,可能遠大於損失;損害賠償受限於可證明的實際損害。 |
| 時效 | 知悉 2 年 / 事實 5 年 | 侵權 2 年 / 10 年 | 信託法絕對時效較短,過 5 年永遠追不回。 |
| 惡意加重 | 加附法定利息 |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 信託法加重在金錢利息計算;侵權法加重在非財產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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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受託人之忠實義務,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以避免發生信託財產之利益與受託人個人之利益衝突之情事。但如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由集中市場公開競價取得或有不得已之事由經法院許可者,即非屬忠實義務之違反,不在禁止之列(第一項) 二、受託人取得權利如具有繼承、法人合併等法定原因,即與受託人任意違反忠實義務所為之財產或其他權利之取得不同,殊無禁止之必要,爰設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惟於此情形,仍有第十四條規定之準用,即如該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其為信託財產之權利,亦不得適用民法混同之原則而歸於消滅(第二項後段)。 三、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係違背忠實義務,自應令其負責,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為免權利義務狀態久懸不決,特於第四項規定請求權行使期間之限制,以保障交易安全。 五、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二十二條、韓國信託法第三十一條之立法例。
一、本條係規定受託人之忠實義務,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以避免發生信託財產之利益與受託人個人之利益衝突之情事。但如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由集中市場公開競價取得或有不得已之事由經法院許可者,即非屬忠實義務之違反,不在禁止之列(第一項) 二、受託人取得權利如具有繼承、法人合併等法定原因,即與受託人任意違反忠實義務所為之財產或其他權利之取得不同,殊無禁止之必要,爰設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惟於此情形,仍有第十四條規定之準用,即如該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其為信託財產之權利,亦不得適用民法混同之原則而歸於消滅(第二項後段)。 三、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係違背忠實義務,自應令其負責,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為免權利義務狀態久懸不決,特於第四項規定請求權行使期間之限制,以保障交易安全。 五、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二十二條、韓國信託法第三十一條之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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