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信託法第 36 條規範受託人辭任要委託人加受益人同意或法院許可,解任要重大事由加法院裁定,舊受託人於新人接手前仍負完整權利義務。
Q · 受託人想辭職或我想換掉受託人,能做嗎?
辭任要雙方同意或法院許可;解任要重大事由加法院介入
依信託法第 36 條,受託人辭任原則上要委託人加受益人雙方同意,僅在不得已事由下可聲請法院許可。解任則需受託人違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由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聲請法院裁定。新受託人由契約、委託人指定或法院選任產生。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四項:舊受託人在新受託人接手前,仍負完整權利義務,過渡期常是糾紛溫床。
你把錢財交給信任的人管理,簽下信託契約。幾年後,那個人突然說「我不幹了」,或者相反,你發現他幹得亂七八糟甚至挪用財產。這兩種情境,你的武器都在這條。受託人不能說走就走,原則上要委託人加受益人雙方同意才能辭任,只有不得已事由才能聲請法院許可。反過來,受託人違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委託人或受益人可以聲請法院把他解任,信託監察人也可以。新的受託人怎麼產生?契約有寫照契約,沒寫由委託人指定,委託人不能或不願意指定就由法院選任。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四項:舊的受託人在新人接手前,權利義務不會自動消滅。這段「過渡期」是很多糾紛的溫床。
信託法第 36 條為受託人進出開關之核心條文,規範三項要件:受託人辭任要件(雙方同意或法院許可)、受託人解任要件(重大事由加法院裁定)、新受託人產生程序(契約、委託人指定、法院選任);並設過渡期條款,舊受託人於新人接手前仍負完整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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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類情境的關鍵是能不能撐起「重大事由」這四個字。單純態度不好、報告格式亂,法院通常不會解任。但如果能具體指出他多次違反委託人的書面指示、應提供的對帳資料長期缺漏、造成信託財產實際或潛在損失,就有機會。內行人提示:先累積三次以上的書面催告紀錄再提告,法院會認為你給了受託人合理的改善機會,解任獲准率會高很多。
如果只是口頭同意,法律效果不穩固。第一項要求的是「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實務上最好以書面為之,並載明辭任生效日期和交接安排。沒簽書面,只要任何一方反悔,原來的信託關係就仍然存在。內行人提示:辭任同意書最好同時寫進「新受託人由 X 擔任,自 Y 日起交接」,一次把辭任和繼任兩件事綁在一起處理,避免空窗期。
第四項說得很清楚:舊受託人在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完整的權利及義務。這段期間他對信託財產的損害仍然要依第 22 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責。內行人提示:辭任生效和新受託人就任之間最好不要留空窗,如果無法立刻找到新人,可以在信託契約或辭任同意書中明訂一個臨時受託人或由法院選任,避免舊受託人因為「我都辭了」的心態而鬆懈。
規範受託人辭任、解任、新受託人產生及過渡期權義延續四個面向,是受託人進出的核心開關條文。
辭任是受託人主動退出(要雙方同意或不得已事由),解任是被法院強制終止職務(要重大事由)。前者由受託人發動,後者由委託人/受益人/監察人發動。
客觀上使受託人無法繼續履行職務的事由,如重大疾病、長期出國、利益衝突。單純「我不想做了」「太麻煩」不算。
受託人違背職務、嚴重失職或其他足以動搖信託關係基礎的事由。包含違反善管注意義務、長期不對帳、涉嫌挪用、未揭露利益衝突等。
蒐證 → 書面催告改善 → 累積 2-3 次未改善紀錄 → 具狀向法院聲請解任 → 同步聲請假處分防財產流失。
先嘗試取得委託人加受益人書面同意,協商不成而有不得已事由(健康/出國/利益衝突),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
非財產權聲請事件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如同時聲請假處分另計擔保金(視信託財產估價);律師費 8-15 萬起跳。
蒐集交易明細、對帳單差異、簽核文件、通訊紀錄、第三人證詞、會計師報告。累積至少 2-3 次書面催告未改善的紀錄會大幅提升勝算。
民法委任原則上可隨時終止,信託受託人辭任受嚴格限制(雙方同意或法院許可)。這是信託和一般委任最大差別。
| 比較面向 |
|---|
| 辭任路徑 |
| 解任路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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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受託人職務解除之事由,包括自行辭任與法院解任。按受託人自行辭任,有損信託事務之處理,宜有相當之限制,爰於第一項規定受託人辭任之條件。 二、受託人違背其任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已不適任受託人,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另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信託監察人於此情形,亦得以自己名義,聲請法院將受託人解任。 三、為使信託事務在受託人辭任或被解任後仍得以賡續處理,第三項規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外,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得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四、第一項之受託人既係自行辭任,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當應繼續處理信託事務,爰於第四項規定其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與義務。 五、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韓國信託法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美國信託法第一百零六條等立法例。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受託人職務解除之事由,包括自行辭任與法院解任。按受託人自行辭任,有損信託事務之處理,宜有相當之限制,爰於第一項規定受託人辭任之條件。 二、受託人違背其任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已不適任受託人,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另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信託監察人於此情形,亦得以自己名義,聲請法院將受託人解任。 三、為使信託事務在受託人辭任或被解任後仍得以賡續處理,第三項規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外,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得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四、第一項之受託人既係自行辭任,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當應繼續處理信託事務,爰於第四項規定其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與義務。 五、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韓國信託法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美國信託法第一百零六條等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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