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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兼具抵押權人地位,將擔保債權金額增加, 就其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本質上為抵押權之再取得,因有利益

會議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關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兼具抵押權人地位,將擔保債權金額增加,就其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本質上為抵押權之再取得,因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受託人應有信託法第 35 條第 1 項之適用,以貫徹該法之忠實義務

相關法條

信託法 第 35 條 (98.12.30)

要旨

關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兼具抵押權人地位,將擔保債權金額增加,就其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本質上為抵押權之再取得,因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受託人應有信託法第 35 條第 1 項之適用,以貫徹該法之忠實義務

內文

主 旨:有關抵押權人(受託人)會同受益人(即委託人)申辦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5 月 1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044807 號函。

二、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此係規範受託人之忠實義務,以避免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圖謀自身或第三人利益,而有利益衝突之情事。雖債務人將其前已設定抵押於債權人之不動產,信託予該債權人為管理或處分,尚無違反信託法第 35條之問題(本部 91 年 8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10030114 號及 97年 2 月 21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00402 號函參照);惟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兼具抵押權人地位,將擔保債權金額增加,就其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本質上為抵押權之再取得(土地登記規則第 115條第 2 項參照),因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受託人應有本法第 35 條第 1 項之適用,以貫徹其忠實義務。

三、至於本法第 35 條第 1 項 1 款所稱「依市價取得者」之意涵為何乙節,此係指受託人就信託財產取得之利益,應同於一般交易市場所為之交易般支付相當之對價或利益,亦即兩者間應具公平且適足之對價關係(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重訴字第 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託人是否具備「依市價取得者」,仍須就個案具體事實而定。從而,本件當事人之抵押權利益價值變更登記是否符合本法第 35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除外規定及如何申辦登記,仍請參酌上述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審認。

正 本:內政部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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