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但遺囑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遺囑信託受託人拒絕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但遺囑另有備援訂定者優先。
Q · 爸爸的遺囑信託指定的受託人不想接,怎麼辦?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聲請法院選任
依信託法第 46 條,遺囑指定的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含死亡、失能、破產)時,利害關係人(受益人、繼承人)或檢察官(公益信託場合)可向法院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但若遺囑已預先寫明「備援受託人」或「替補機制」,依但書直接適用遺囑安排,無須聲請法院。實務上聲請程序約三到六個月,所以遺囑事前設計備援條款是關鍵。
你以為立了遺囑信託,指定好誰當受託人,事情就結束了?信託法第 46 條在這個你以為已經結案的環節上,埋了一個關鍵變數:那個被指定的受託人,是可以拒絕的。而且當他拒絕(或因為死亡、失能而無法接任),如果遺囑沒有預先寫好備援方案,信託財產就會陷入空窗期。誰能救?本條給了答案:利害關係人(通常是受益人、繼承人)或檢察官(在公益信託中)可以向法院聲請選任新的受託人。最關鍵的是那句但書,「遺囑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這句話的實務意義是:如果你在立遺囑時就寫明「張三拒絕就由李四接任」或「由某某銀行擔任備援受託人」,整個聲請法院的程序全部省略。一句話的差別,可能省掉家人三到六個月的訴訟時間和數萬到數十萬的聲請成本。
信託法第 46 條為遺囑信託受託人空窗補位機制,建立兩層救濟結構:原則上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例外依遺囑「另有訂定」之備援條款直接適用,避免遺囑信託因個別受託人拒絕而整體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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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受託人的職務是一種義務承擔,沒人能被強迫當受託人。被指定的人只要書面拒絕就行,不需要理由也不負法律責任。但如果他已經開始處理信託事務才反悔,那就不是拒絕而是辭任,要走信託法第 36 條的程序,需要委託人或受益人同意或法院許可。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最關鍵的是表態時點。拒絕要在接任前、書面明確、留證據。拖著不表態等於默示接受,責任就開始算了。
非訟事件的聲請費通常只要一千元左右(非訟事件法第 14 條),跟一般訴訟比起來非常便宜。不強制委任律師,但建議有律師協助,因為聲請書要具體說明:信託目的、原受託人拒絕事實、候選人資格與同意書、管理方案。法官不會自己找人,是從聲請人提出的人選中挑。內行人提示:附上候選人可承擔的責任書面承諾、收費方案,法官會更容易裁准,加速程序。
建立遺囑信託受託人拒絕時的補位機制,含法院選任程序與遺囑備援條款優先原則。
涵蓋受託人死亡、失能、受監護宣告、破產宣告等客觀無法接任的情況,不只是「不想接」。
信託法上指對信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包括委託人之繼承人、受益人、共同受託人、信託監察人等。
遺囑信託於立遺囑人死亡時生效,生前信託於契約成立時生效。本條只適用遺囑信託。
取得書面拒絕 → 翻遺囑確認備援條款 → 準備候選人資料 → 向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聲請。
非訟事件聲請費約一千元,律師費依個案三到八萬。比一般訴訟便宜很多。
取得書面拒絕函或經公證的拒絕聲明,留存送達紀錄。口頭拒絕無證據力。
明確寫「若 X 拒絕或不能接任,由 Y 為備援受託人」或「由 OO 銀行擔任備援」。建議經律師審閱。
拒絕在接任前(信託法 46 條),書面表態即可;辭任在接任後(信託法 36 條),需委託人或受益人同意或法院許可。
信託法 46 條處理受託人補位,民法 1211 條處理遺囑執行人指定。前者管信託財產,後者管遺產分配。
| feature | stage | legal_basis | procedure |
|---|---|---|---|
| 受託人拒絕 | 接任前 | 信託法第 46 條 | 書面拒絕即可,無需理由 |
| 受託人辭任 | 接任後 | 信託法第 36 條 | 需委託人或受益人同意,或經法院許可 |
| 受託人被解任 | 接任後 | 信託法第 36 條 | 違反信託本旨或重大事由,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 |
| 受託人任務終了 | 接任後 | 信託法第 45 條 | 死亡、破產、監護宣告、法人解散自動終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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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但遺囑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在遺囑信託,被指定擔任受託人之人得拒絕接受信託。如有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情事,為達遺囑信託之目的,乃有指定或選任其他之人為受託人之必要,爰於本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惟如遺囑訂明於此情形該信託無效或另有指定選任其他之人為受託人之方法者,自當尊重委託人之意見,爰設但書之規定。 二、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韓國信託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美國信託法第一百零八條等立法例。
一、在遺囑信託,被指定擔任受託人之人得拒絕接受信託。如有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情事,為達遺囑信託之目的,乃有指定或選任其他之人為受託人之必要,爰於本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惟如遺囑訂明於此情形該信託無效或另有指定選任其他之人為受託人之方法者,自當尊重委託人之意見,爰設但書之規定。 二、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韓國信託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美國信託法第一百零八條等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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