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76 條規定,民事信託事務之監督由受託人住所地法院為之,法院得命提出帳簿並訊問,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Q · 懷疑信託受託人亂搞,可以請法院查帳嗎?
可向受託人住所地法院聲請,法院能命他交出帳本
依非訟事件法第 76 條,民事信託(私人之間設立、非向銀行購買的營業信託)之監督權在法院。受益人若懷疑受託人不當管理,可向受託人住所地法院聲請監督,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受託人提出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帳簿文件,並訊問受託人或關係人;該裁定受託人不得聲明不服,無上訴或抗告空間。
把財產交給別人「替你管」的信託,最讓人不安的地方在於:管錢的那個人,平常根本不需要跟你報告。你只能猜、只能等、只能相信他的良心。這條法律打破了這個無力的局面。它告訴你,民事信託(私人之間設立、不是去銀行買的那種)的監督權,握在受託人住所地的法院手裡。只要法院認為有必要,可以直接命令受託人把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帳簿、文件全部攤開,還能傳喚受託人本人或其他關係人來問話。最關鍵的是第三項:法院下的這道命令,受託人不得聲明不服。沒有上訴、沒有抗告、沒有拖延空間。你只要知道怎麼推開法院這扇門,受託人手上那本你看不到的帳,就能被攤在陽光下。
非訟事件法第 76 條為信託事務監督之程序規定,明定信託法第 60 條第 1 項所稱民事信託事務之監督,由受託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受託人提出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並就信託事務處理訊問受託人或其他關係人,所為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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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能自己強行查帳,但可以聲請法院監督。依信託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本條,由受託人住所地的法院命受託人提出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帳簿文件,必要時還能訊問受託人。內行人提示:聲請時把你懷疑的具體事項和現有線索寫清楚,法院才容易認定「有監督必要」而准許。空泛說「我覺得他有問題」常常不夠。
不行。本條第三項明定,法院關於信託事務監督的這道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也就是受託人不能抗告、不能上訴,只能照辦。內行人提示:正因為不得聲明不服,這道命令的威懾力遠大於一般民事程序。對想拖延的受託人來說,這等於關上了所有程序上的逃生門。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alt_article_1 |
|---|---|---|
| 適用信託類型 | 民事信託(私人之間設立,如家族信託) | 營業信託(向信託業者購買之理財商品) |
| 監督機關 | 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 程序性質 | 非訟事件程序(本條) | 金融行政監理 |
| 裁定救濟 | 監督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得循行政程序救濟 |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請聲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七十五條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之聲請如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有理由者由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負擔。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七十五條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之聲請如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有理由者由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負擔。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繼承之呈報,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繼承開始及選定管理人之呈報,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呈報書應載明左列事項,由呈報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呈報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二、由代理人呈報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三、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四、呈報之意旨。 五、法院。 六、年、月、日。
信託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信託事務之監督,由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為之。 法院對於信託事務之監督認為必要時,得命提出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並得就信託事務之處理,訊問受託人或其他關係人。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信託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為便利法院就近實施監督之責,並配合此項事務以集中保留由地方法院為之為宜,爰參考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及韓國非訟事件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立法例,增訂第一項。 三、法院為行使前開監督權,除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外(信託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自亦得依職權為之,此乃行使監督權所當然,無待明文。又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信託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等,均係明瞭信託財產現況及事務處理狀況最重要之書類,法院自得隨時命提出並得訊問受託人及其他關係人,以了解信託事務之處理,如發現其處理有缺陷時,並得隨時予以糾正,爰參考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七十一條之三及韓國非訟事件程序法第四十條規定,增訂第二項,俾資遵循。 四、法院依第二項規定命受託人提出財產目錄等,係基於監督之必要而為,自不宜使受託人得對該裁定聲明不服,以免延誤暨求貫徹監督之旨,爰訂定第三項。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請聲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七十五條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之聲請如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有理由者由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負擔。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七十五條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之聲請如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有理由者由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負擔。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繼承之呈報,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繼承開始及選定管理人之呈報,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呈報書應載明左列事項,由呈報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呈報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二、由代理人呈報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三、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四、呈報之意旨。 五、法院。 六、年、月、日。
一、本條新增。 二、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信託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為便利法院就近實施監督之責,並配合此項事務以集中保留由地方法院為之為宜,爰參考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及韓國非訟事件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立法例,增訂第一項。 三、法院為行使前開監督權,除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外(信託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自亦得依職權為之,此乃行使監督權所當然,無待明文。又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信託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等,均係明瞭信託財產現況及事務處理狀況最重要之書類,法院自得隨時命提出並得訊問受託人及其他關係人,以了解信託事務之處理,如發現其處理有缺陷時,並得隨時予以糾正,爰參考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七十一條之三及韓國非訟事件程序法第四十條規定,增訂第二項,俾資遵循。 四、法院依第二項規定命受託人提出財產目錄等,係基於監督之必要而為,自不宜使受託人得對該裁定聲明不服,以免延誤暨求貫徹監督之旨,爰訂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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