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選任之信託監察人有信託法第五十八條所定解任事由時,法院得依職權解任之,並同時選任新信託監察人。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77 條:法院選任之信託監察人有解任事由時,法院得依職權解任並同時選任新監察人,毋須當事人聲請。
Q · 信託監察人擺爛失職,可以把他換掉嗎?
法院可依職權自己換掉失職的監察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 77 條,只要是「法院選任」的信託監察人,且有信託法第 58 條所定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法院得依職權逕行解任,並同時選任新監察人,不必等利害關係人正式聲請。受益人即使是失智長者、身心障礙者而無力出面,制度上仍由法院主動補救,且解任與補位一次完成、不留空窗。
你為失智的母親設了一個安養信託,銀行當受託人管錢,法院又選了一位信託監察人盯著銀行。問題來了:如果這個監察人自己擺爛,不審帳、不開會、甚至跟受託人沆瀣一氣,誰來管他?這條就是答案。當法院選任的信託監察人出現信託法第58條的解任事由(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法院可以「依職權」直接把他換掉,並同時補上新人。重點在「依職權」三個字:法院不必等任何人聲請,自己發現問題就能動手,而且解任和補位一次完成,不讓你母親的權益出現空窗。多數人以為監察人是信託裡最安全的角色,其實他才是最容易被忽略、出事最難救的那一環。
非訟事件法第 77 條為信託非訟事件之程序規定,指法院選任之信託監察人具備信託法第 58 條所定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無待利害關係人聲請,得本於職權逕行解任該監察人,並於同一程序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以維持受益人監督機制之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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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用受益人親自出面。任何利害關係人(例如其他家屬)都可以向法院陳報監察人失職的事證;更關鍵的是,只要是法院選任的監察人,法院可依非訟事件法第 77 條「依職權」解任,不必等正式聲請。內行人提示:與其糾結誰有資格聲請,不如直接把證據送進法院,讓法院自己動手最快。
不會。非訟事件法第 77 條特別寫明法院解任的「同時」選任新監察人,解任和補位是一個動作完成,立法上就是為了避免監督真空。內行人提示:這跟一般董監事解任後可能懸空不同,信託監察人保護的是弱勢受益人,制度刻意不留空窗。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alt_article_1 | alt_article_2 |
|---|---|---|---|
| 啟動方式 | 法院依職權主動解任(非訟事件法 §77) |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解任(信託法 §58) | 監察人自行辭任(信託法 §57) |
| 適用對象 | 限法院選任之信託監察人 | 指定或選任之監察人皆可 | 任何信託監察人 |
| 受益人是否須出面 | 不須,法院可自行發動 | 須有人提出聲請 | 由監察人主動提出 |
| 新監察人補位 | 解任同時選任,無空窗 | 另依信託法 §59 選任 | 另依信託法 §59 選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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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繼承之呈報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繼承開始及選定管理人之呈報,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呈報書應載明左列事項,由呈報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一、呈報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由代理人呈報者,其姓名及住所。 三、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四、呈報之意旨。 五、法院。 六、年、月、日。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繼承之呈報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繼承開始及選定管理人之呈報,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呈報書應載明左列事項,由呈報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呈報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 二、由代理人呈報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 三、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四、呈報之意旨。 五、法院。 六、年、月、日。
為遺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費用,除駁回其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遺產負擔。
法院選任之信託監察人有信託法第五十八條所定解任事由時,法院得依職權解任之,並同時選任新信託監察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依信託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惟對於法院選任之信託監察人,法院得否不待聲請,逕依職權將其解任,該條規定意旨並不明顯。為貫徹信託由法院監督之本旨,爰於本條為肯定之立法,俾資因應,並杜爭議。又為免中斷信託事務之處理,並規定法院於解任信託監察人時,得同時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以保護受益人之利益。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繼承之呈報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繼承開始及選定管理人之呈報,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呈報書應載明左列事項,由呈報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一、呈報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由代理人呈報者,其姓名及住所。 三、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四、呈報之意旨。 五、法院。 六、年、月、日。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繼承之呈報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繼承開始及選定管理人之呈報,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呈報書應載明左列事項,由呈報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呈報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 二、由代理人呈報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 三、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四、呈報之意旨。 五、法院。 六、年、月、日。
為遺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費用,除駁回其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遺產負擔。
一、本條新增。 二、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依信託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惟對於法院選任之信託監察人,法院得否不待聲請,逕依職權將其解任,該條規定意旨並不明顯。為貫徹信託由法院監督之本旨,爰於本條為肯定之立法,俾資因應,並杜爭議。又為免中斷信託事務之處理,並規定法院於解任信託監察人時,得同時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以保護受益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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