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78 條規定,法院選任或解任信託受託人、信託監察人的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裁定前得訊問利害關係人。
Q · 法院指派的信託受託人我不滿意,能上訴嗎?
不能,但裁定前的訊問是你唯一發聲點
依非訟事件法第 78 條第 2 項,對於法院選任或解任信託受託人、信託監察人的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即不能抗告或上訴。但同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於裁定前「得」訊問利害關係人,這是受益人、委託人等利害關係人唯一正式表達意見、影響人選的法定時點。錯過裁定前的訊問,裁定一下即告確定。
你以為「法院做的決定一定可以上訴」,這個前提在信託受託人和信託監察人的選任、解任上直接被推翻。當原本的受託人辭任、過世或被解任,信託財產不能沒人管,法院就會跳出來指派一個新的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問題是:這個裁定一旦下來,你不滿意也不能聲明不服(不能抗告、不能上訴),它當場定案。但法律給了你一個常被忽略的窗口:法院在裁定「之前」,得訊問利害關係人。受益人、委託人、其他關係人,如果你對人選有意見,唯一發力的時點不是裁定後的救濟,而是裁定前的這場訊問。錯過它,你就只能接受一個你完全不信任的人來掌管你家的信託財產。
非訟事件法第 78 條為信託事件之程序性規範,規定法院在選任或解任信託受託人、信託監察人時,於裁定前得(非必須)訊問利害關係人,且對該選任或解任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以兼顧信託事務安定與利害關係人之事前程序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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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選任裁定本身」依非訟事件法第 78 條第 2 項不得聲明不服。但事後若該受託人違背職務、管理不當,仍可依信託法第 36 條等規定,另行聲請法院解任並改選。你攻擊的不是當初的選任程序,而是他上任後的行為。內行人提示:選任當下擋不住,就把證據留到他出狀況時一次解任,兩條路不要搞混。
不一定。本條寫的是「得」訊問利害關係人,代表法院有裁量權,可以問也可以不問。所以與其被動等通知,不如在程序一開始就主動具狀表明你是利害關係人並請求陳述意見。內行人提示:書面意見比口頭更保險,白紙黑字留在卷裡,法院較難視而不見。
不行。解任裁定一旦作成即不得聲明不服,等結果出來就沒有翻盤管道。重點在裁定前你有沒有出席訊問、有沒有提出仍適任的理由。內行人提示:所有彈藥必須在裁定確定前打出,事後再有理也沒有正式發聲的地方。
規範法院選任或解任信託受託人、信託監察人的程序:裁定前得訊問利害關係人,裁定後不得聲明不服。
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無法行使監督權時,依信託法選任以監督受託人之人,又稱信託管理人。
對該裁定不能抗告或提其他救濟,裁定一經作成即告確定。
「得」是法院有裁量權可問可不問,「應」才是強制,本條用「得」,故不問也不違法。
主動具狀表明利害關係人身分並請求陳述意見 → 備妥書面反對理由與替代人選 → 出席訊問。
於裁定前具狀提出具體替代人選,附其專業能力、無利益衝突證明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書。
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若程序有重大瑕疵,儘速諮詢律師評估其他救濟途徑,屬例外縫隙。
不是攻擊選任程序,而是依信託法第 36 條等就其違職行為另行聲請法院解任並改選。
一般非訟裁定多得依第 46 條準用民訴抗告,第 78 條則明文排除,不得聲明不服。
| 比較面向 | before_ruling | after_ruling |
|---|---|---|
| 救濟時點 | 裁定前得訊問、得陳述意見(唯一發力點) | 不得聲明不服,無抗告管道 |
| 法院義務 | 「得」訊問,法院有裁量權 | 裁定即告確定 |
| 當事人策略 | 主動具狀、提替代人選、出席訊問 | 改循信託法第 36 條就受託人後續違職另行聲請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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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遺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七十五條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費用,除駁回其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遺產負擔。
為遺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七十五條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費用,除駁回其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遺產負擔。
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本法及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於前項指定遺產管理人準用之。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其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解任另選時亦同。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法及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於前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準用之。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其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解任另選時亦同。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所定保存遺產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一、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原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並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管轄予以規定,列為第一項。 二、第二項「指定遺產管理人」修正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用語相一致。 三、第三項不修正。 四、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新增: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對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遺產為必要之保存處置,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其管轄法院,以資配合。
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時,於裁定前得訊問利害關係人。 對於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法院獲取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人選之正確資訊及能正確判斷將彼等解任之必要性,爰參考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七十一條之五及韓國非訟事件程序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裁定,與法院行使監督權「必要之處分」有關,後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對本條裁定,亦應持相同見解,方足貫徹簡易迅速及監督之旨,爰增設第二項。
為遺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七十五條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費用,除駁回其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遺產負擔。
為遺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七十五條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費用,除駁回其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遺產負擔。
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本法及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於前項指定遺產管理人準用之。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其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解任另選時亦同。
一、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原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並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管轄予以規定,列為第一項。 二、第二項「指定遺產管理人」修正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用語相一致。 三、第三項不修正。 四、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新增: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對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遺產為必要之保存處置,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其管轄法院,以資配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法院獲取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人選之正確資訊及能正確判斷將彼等解任之必要性,爰參考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七十一條之五及韓國非訟事件程序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裁定,與法院行使監督權「必要之處分」有關,後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對本條裁定,亦應持相同見解,方足貫徹簡易迅速及監督之旨,爰增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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