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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79選任檢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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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79 條規定,對於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不論准駁均不得聲明不服。

Q · 懷疑信託被亂搞,可以聲請法院派人查帳嗎?

可以,但選任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可以。利害關係人得依信託法第 60 條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但依非訟事件法第 79 條,對於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裁准後受託人無法抗告擋下,駁回後聲請人也無翻盤機會。因此第一次聲請就要把具體疑點與證據備足。

白話解讀

信託出問題時,法律給了利害關係人一張底牌:聲請法院選一個檢查人,去查受託人到底有沒有亂搞信託財產。但這條告訴你一件殘酷的事,法院裁准選任檢查人之後,如果你是被查的受託人,你不能聲明不服(不能抗告)。反過來,如果法院駁回了聲請、不選檢查人,聲請人同樣不能聲明不服。一翻兩瞪眼,沒有第二輪。對受託人來說,這意味著檢查人一旦被選出來,你擋不掉,只能配合受查;對受益人來說,這意味著你聲請被駁回後沒有翻盤機會,所以第一次聲請就要把理由和證據備足。

法律定性

非訟事件法第 79 條為信託監督程序的救濟限制規範,明定對於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無論法院裁准或駁回選任檢查人之聲請,當事人均無抗告或其他聲明不服之途徑,使檢查程序得以迅速啟動或確定。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只是受益人,有資格聲請法院派檢查人查信託嗎?

可以。依信託法第60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檢查信託事務、財產狀況。受益人正是典型的利害關係人。法院裁准的選任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9條不得聲明不服。內行人提示:聲請書裡把「你為什麼是利害關係人」和「你懷疑什麼具體事項」分開講清楚,法院審查資格與必要性是兩件事,缺一不可。

Q2被聲請選任檢查人,我能不能先抗告擋掉?

不能。非訟事件法第79條明文規定對選任檢查人的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所以受託人沒有抗告擋下檢查的空間。與其耗在無門的對抗,不如完整配合。內行人提示:檢查報告若證明你管理得當,反而是替你洗清質疑、堵住對方後續攻擊的最佳文件,把它當成護身符而不是威脅。

Q3非訟事件法第 79 條是什麼?

規定對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使信託監督的選任程序不論准駁都一裁定案。

Q4什麼是信託檢查人?

法院依聲請選任、負責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之人,準用公司檢查人程序。

Q5「不得聲明不服」是什麼意思?

對該裁定排除抗告等救濟途徑,裁定一下即確定,當事人無從爭執。

Q6選任檢查人和選任解任受託人有什麼關係?

兩者同屬信託監督程序,非訟事件法第 78 條對選任解任受託人裁定亦採不得聲明不服。

Q7怎麼聲請法院選任信託檢查人?

依信託法第 60 條,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備齊信託契約與帳務疑點向法院聲請。

Q8聲請選任檢查人要準備哪些資料?

信託契約、帳務往來紀錄,以及量化到時間、金額、異常交易的具體疑點清單。

Q9被聲請選任檢查人的受託人該怎麼做?

認清裁准後無從抗告,主動完整提供帳務憑證,以檢查結果自證無不當管理。

Q10檢查人查出問題後可以怎麼接續處理?

以檢查報告為基礎,循信託法聲請解任受託人或提起損害賠償求償。

Q11選任檢查人裁定 vs 一般非訟裁定差在哪?

一般非訟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抗告(§42),選任檢查人裁定則完全排除聲明不服(§79)。

Q12裁准和駁回的救濟途徑有差別嗎?

沒有。無論裁准或駁回,雙方都不得聲明不服,兩種結果都一裁定案。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選任檢查人裁定(§79)一般非訟裁定(§42)
救濟途徑不得聲明不服,無抗告得於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對受託人效果裁准即須受查,無從閃避可循抗告爭執
對聲請人效果駁回即定案,無第二次機會得抗告請求救濟
制度取捨監督即時性優先程序保障優先

選任檢查人裁定(§79)

救濟途徑
不得聲明不服,無抗告
對受託人效果
裁准即須受查,無從閃避
對聲請人效果
駁回即定案,無第二次機會
制度取捨
監督即時性優先

一般非訟裁定(§42)

救濟途徑
得於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對受託人效果
可循抗告爭執
對聲請人效果
得抗告請求救濟
制度取捨
程序保障優先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5

(0530515 制定)

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並準用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0580822 全文修正)

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並準用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0610829 全文修正)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為遺囑指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前項遺產管理人應於六個月內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應提存之;其性質不適於提存者,得於拍賣後提存其價金。

(0750422 修正)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準用之。   第一項遺產管理人,應於六個月內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應提存之;其性質不適於提存者,得於拍賣後提存價金。

立法理由一、原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既經刪除,已無可能準用,爰依本條立法原意,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分開規定為第一、二項。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0940118 全文修正)

對於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法院依信託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選任檢查人之裁定,得否聲明不服,信託法並無明文。為求其程序之迅速確定而防檢查業務之延宕,爰增訂本條,規定對法院准許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以資遵循。至於檢查人如有不適任之情形,法院得改任或解任,此觀諸信託法第六十條規定意旨,乃屬當然,無待明文。

  • 聲明不服名詞
(0530515 制定)

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並準用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0580822 全文修正)

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並準用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0610829 全文修正)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為遺囑指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前項遺產管理人應於六個月內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應提存之;其性質不適於提存者,得於拍賣後提存其價金。

(0750422 修正)

一、原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既經刪除,已無可能準用,爰依本條立法原意,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分開規定為第一、二項。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法院依信託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選任檢查人之裁定,得否聲明不服,信託法並無明文。為求其程序之迅速確定而防檢查業務之延宕,爰增訂本條,規定對法院准許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以資遵循。至於檢查人如有不適任之情形,法院得改任或解任,此觀諸信託法第六十條規定意旨,乃屬當然,無待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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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非訟事件法第 79 條規定:「對於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非訟事件法第 7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非訟事件法第 7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