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79 條規定,對於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不論准駁均不得聲明不服。
Q · 懷疑信託被亂搞,可以聲請法院派人查帳嗎?
可以,但選任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可以。利害關係人得依信託法第 60 條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但依非訟事件法第 79 條,對於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裁准後受託人無法抗告擋下,駁回後聲請人也無翻盤機會。因此第一次聲請就要把具體疑點與證據備足。
信託出問題時,法律給了利害關係人一張底牌:聲請法院選一個檢查人,去查受託人到底有沒有亂搞信託財產。但這條告訴你一件殘酷的事,法院裁准選任檢查人之後,如果你是被查的受託人,你不能聲明不服(不能抗告)。反過來,如果法院駁回了聲請、不選檢查人,聲請人同樣不能聲明不服。一翻兩瞪眼,沒有第二輪。對受託人來說,這意味著檢查人一旦被選出來,你擋不掉,只能配合受查;對受益人來說,這意味著你聲請被駁回後沒有翻盤機會,所以第一次聲請就要把理由和證據備足。
非訟事件法第 79 條為信託監督程序的救濟限制規範,明定對於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無論法院裁准或駁回選任檢查人之聲請,當事人均無抗告或其他聲明不服之途徑,使檢查程序得以迅速啟動或確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依信託法第60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檢查信託事務、財產狀況。受益人正是典型的利害關係人。法院裁准的選任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9條不得聲明不服。內行人提示:聲請書裡把「你為什麼是利害關係人」和「你懷疑什麼具體事項」分開講清楚,法院審查資格與必要性是兩件事,缺一不可。
不能。非訟事件法第79條明文規定對選任檢查人的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所以受託人沒有抗告擋下檢查的空間。與其耗在無門的對抗,不如完整配合。內行人提示:檢查報告若證明你管理得當,反而是替你洗清質疑、堵住對方後續攻擊的最佳文件,把它當成護身符而不是威脅。
規定對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使信託監督的選任程序不論准駁都一裁定案。
法院依聲請選任、負責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之人,準用公司檢查人程序。
對該裁定排除抗告等救濟途徑,裁定一下即確定,當事人無從爭執。
兩者同屬信託監督程序,非訟事件法第 78 條對選任解任受託人裁定亦採不得聲明不服。
依信託法第 60 條,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備齊信託契約與帳務疑點向法院聲請。
信託契約、帳務往來紀錄,以及量化到時間、金額、異常交易的具體疑點清單。
認清裁准後無從抗告,主動完整提供帳務憑證,以檢查結果自證無不當管理。
以檢查報告為基礎,循信託法聲請解任受託人或提起損害賠償求償。
一般非訟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抗告(§42),選任檢查人裁定則完全排除聲明不服(§79)。
沒有。無論裁准或駁回,雙方都不得聲明不服,兩種結果都一裁定案。
| 比較面向 | 選任檢查人裁定(§79) | 一般非訟裁定(§42) |
|---|---|---|
| 救濟途徑 | 不得聲明不服,無抗告 | 得於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
| 對受託人效果 | 裁准即須受查,無從閃避 | 可循抗告爭執 |
| 對聲請人效果 | 駁回即定案,無第二次機會 | 得抗告請求救濟 |
| 制度取捨 | 監督即時性優先 | 程序保障優先 |
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並準用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並準用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為遺囑指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前項遺產管理人應於六個月內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應提存之;其性質不適於提存者,得於拍賣後提存其價金。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準用之。 第一項遺產管理人,應於六個月內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應提存之;其性質不適於提存者,得於拍賣後提存價金。
立法理由一、原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既經刪除,已無可能準用,爰依本條立法原意,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分開規定為第一、二項。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對於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法院依信託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選任檢查人之裁定,得否聲明不服,信託法並無明文。為求其程序之迅速確定而防檢查業務之延宕,爰增訂本條,規定對法院准許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以資遵循。至於檢查人如有不適任之情形,法院得改任或解任,此觀諸信託法第六十條規定意旨,乃屬當然,無待明文。
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並準用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並準用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為遺囑指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前項遺產管理人應於六個月內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應提存之;其性質不適於提存者,得於拍賣後提存其價金。
一、原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既經刪除,已無可能準用,爰依本條立法原意,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分開規定為第一、二項。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法院依信託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選任檢查人之裁定,得否聲明不服,信託法並無明文。為求其程序之迅速確定而防檢查業務之延宕,爰增訂本條,規定對法院准許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以資遵循。至於檢查人如有不適任之情形,法院得改任或解任,此觀諸信託法第六十條規定意旨,乃屬當然,無待明文。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