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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秘台廳民三字第 14129 號
要旨
繼承事件僅大陸地區有繼承人者,似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定遺產管理人,不宜逕由大陸地區繼承人委由第三人管理
全文內容
一 來文所提僅餘大陸地區有繼承人之事例,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未設其特殊規範,類此情形,本院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以 (八二) 秘台廳司三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於條例本身再作遺產管理歸屬及如何處分之規定在案。惟該條例未經修正公布之前,從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及其整體立法精神以觀,似應將之列入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或上開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範疇,並視被繼承人是否具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身分,分依上述規定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非訟事件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或由主管機關為遺產管理人 (上開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 ,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再進行不動產之變價處分,方可兼顧上開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所設大陸地區繼承人不能取得不動產物權及繼承財產總額應受限制之立法意旨,故似不宜逕由大陸地區繼承人委由第三人為遺產之管理。
二 以上研究意見,僅供參考之用,如遇有具體案件時,仍應由承辦之法官本其確信見解而為處理,不受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