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法院依信託法第六十條規定選任之檢查人,準用之。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80條規定,法院依信託法第60條選任之信託檢查人,其陳報與運作程序準用同法第173條公司檢查人規定。
Q · 信託檢查人選出來後,他的程序規定在哪裡?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3條公司檢查人那套程序
依非訟事件法第80條,法院依信託法第60條選任的信託檢查人,其陳報、查核與運作程序,準用同法第173條原為公司檢查人設計的規定。也就是說,信託檢查人選任後並非程序空白,而是直接沿用一套既成軌道。要掌握完整職權,必須把信託法第60條與非訟事件法第173條兩條合起來看。
這條只有一句話,卻是一個「借用零件」的設計。立法者不想把同樣的規定抄兩遍,於是寫:法院依信託法第60條選出來的信託檢查人,直接沿用非訟事件法第173條那套原本為公司檢查人設計的程序規定。白話說,信託檢查人怎麼陳報、怎麼運作,不必另立一套,搬公司事件那一套來用就好。對一般人的意義是:當你聲請法院查信託、檢查人被選出來後,他後續的程序動作不是空白,而是有一套既成的軌道在跑。你不必擔心「選出來之後呢」,法律已經透過準用把後半段補齊了。
非訟事件法第80條為準用性程序規定,將同法第173條原為公司檢查人設計的陳報與運作程序,適用於法院依信託法第60條選任之信託檢查人,使信託檢查人選任後的後續程序有既成軌道可循。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信託法第60條只規定可以選任檢查人,真正的運作程序靠非訟事件法第80條準用第173條來補。檢查人依準用之規定進行檢查並陳報結果。要搞懂完整職權,光讀信託專章不夠,須把被準用的第173條一併調出來看。
不一樣。適用是原封不動套用;準用是比照辦理,在性質容許範圍內參照使用,遇到不合處要做必要調整。本條把公司檢查人第173條準用到信託檢查人,正因兩者性質相近但非完全相同。
因為準用立法技術讓規定四散。信託檢查人的運作規則被借用到公司檢查人第173條,只看信託專章會漏掉一半,須兩條合看才是全貌。
規定法院依信託法第60條選任的信託檢查人,準用同法第173條公司檢查人程序,補齊選任後的陳報與運作規則。
在性質容許範圍內比照另一條規定辦理,必要時做合理調整,不是原封不動適用。
法院依信託法第60條選任、查核信託事務並向法院陳報的第三人,類似公司事件的檢查人。
原為公司事件的檢查人設計的陳報與運作程序,第80條把它借用到信託檢查人。
依第80條準用第173條,進行查核並向法院及關係人陳報結果。
同時調閱信託法第60條與非訟事件法第173條,兩條合看才完整。
向法院陳明信託與公司脈絡的差異,主張準用時的合理調整。
取得依第173條陳報的檢查結果,作為解任受託人或求償的證據基礎。
準用是比照辦理、必要時調整;適用是原封不動套用。本條屬準用,須因信託特性修正。
| 比較面向 | 準用(第80條) | 適用 |
|---|---|---|
| 適用方式 | 比照辦理,性質容許範圍內參照 | 原封不動直接套用 |
| 可否調整 | 信託與公司脈絡不同處須合理修正 | 不調整 |
| 爭點所在 | 哪些部分可照搬、哪些須因信託特性修正 | 通常無此爭點 |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指定事件,及第一千二百十八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另行指定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指定事件,及第一千二百十八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另行指定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指定事件,及第一千二百十八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另行指定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六十條第三項、第一千二百十一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指定事件,及第一千二百十八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另行指定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民法第六十條新增第三項「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規定,本條第一項應將上述事件予以增列。 二、本條第二項不修正。
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法院依信託法第六十條規定選任之檢查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為監督信託事務,依信託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得選任檢查人以檢查信託事務。惟檢查人如何報告其檢查結果?法院得否予以詢問?均乏明文。因信託事務之檢查與公司解散事務之檢查性質相近,爰參照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七十一條之七、韓國非訟事件程序法第四十四條之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立法方式,訂定本條,以資遵循。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指定事件,及第一千二百十八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另行指定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指定事件,及第一千二百十八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另行指定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指定事件,及第一千二百十八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另行指定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為配合民法第六十條新增第三項「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規定,本條第一項應將上述事件予以增列。 二、本條第二項不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為監督信託事務,依信託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得選任檢查人以檢查信託事務。惟檢查人如何報告其檢查結果?法院得否予以詢問?均乏明文。因信託事務之檢查與公司解散事務之檢查性質相近,爰參照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七十一條之七、韓國非訟事件程序法第四十四條之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立法方式,訂定本條,以資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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