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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秘台廳民三字第 04263 號
要旨
大陸地區繼承人如何取得在臺不動產價額疑義
主旨
關於台灣地區人民死亡,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一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其不動產價額之取得,可否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疑義一案,貴部微詢意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法八十二律字第○四八八七號函。
二 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 (國防部或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分別依其訂定之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或「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復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來文所提有關大陸地區繼承人如何取得在台不動產價額之事例,除被繼承人具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身分,應按首揭規定分由主管機關依「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或「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管理處分遺產外,如符合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其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並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辦不動產遺產管理人登記 (登記○○○遺產,管理人○○○) 後,再由遺產管理人本其管理遺產之法定職責及該不動產不適於提存之性質 (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三十一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等規定) ,進而為不動產之變價處分,使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取得其應得之法定價額。